(2016)鲁021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国亮,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李国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9月23日11时许,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中国海洋大学崂山校区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境学院路口处,与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5日死亡。被告人郭某案发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待。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外伤致头部损伤,CT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颅内少量积气,左侧枕顶骨骨折,中线右移,环池显示不清,经开颅术清除血肿及去骨瓣减压后无好转,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属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B×××××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中国海洋大学崂山校区内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境学院路口处,将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李某某撞到致伤,李某某经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5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外伤致头部损伤,CT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颅内少量积气,左侧枕顶骨骨折,中线右移,环池显示不清,经开颅术清除血肿及去骨瓣减压后无好转,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及病案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户籍证明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经调解,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的亲属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未人民陪审员 刘世爽人民陪审员 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成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