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1072号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李某(2004年4月11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口角,被告于2016年1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共同财产坐座在双城区水泉乡富有村平房三间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某甲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表二张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一册,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证据四,申请证人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因被告王某某经常上网,致使夫妻发生口角,被告于2016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五,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口角,近几年常因被告上网聊天,夫妻经常口角,被告于2016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未能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身份证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户籍证明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结婚证,系国家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六证人证某某,能够证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口角,被告现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李某(2004年4月11日出生)。庭审中,原告就共同财产坐落在双城区水泉乡富有村平房三间暂不主张权利。只要求处理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口角,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应遵循有利于子女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00元过高,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2004年4月11日出生)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潘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