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7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洪某与俞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俞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7597号原告洪某,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龙吴路2388弄东湾小区。委托代理人朱詠梅,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甲,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原告洪某与被告俞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詠梅、被告俞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由于被告脾气急躁,原告怀孕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孩子出生后主要有原告及原告家人照顾,被告及被告家人未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年6、7月间,为孩子的户口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扬言离婚,2015年8月23日原告带着孩子再次与被告协商孩子户口的迁移事宜未果,2015年8月24日起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俞甲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被告虽然脾气不好,但并非经常发脾气,双方主要在照顾、教育孩子方面存在矛盾,此外双方父母之间的矛盾也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2011年年初自行恋爱,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俞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孩子的教育、照顾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8月24日夫妻分居至今,2016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对此原告应予谅解。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失和的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俞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