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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与温州市苹果电器有限公司、孙昌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温州市苹果电器有限公司,孙昌财,周蝉丹,王通,孙策,王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67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黄石村(村委会大楼一层)。代表人:叶海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剑、林英,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温州市苹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迎新路1号。法定表代人:孙昌财。被告:孙昌财,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迎新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7********。被告:周蝉丹,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迎新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7********。被告:王通,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天凤路**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79********。被告:孙策,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迎新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79********。被告:王建,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天柱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7********。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温州市苹果电器有限公司、孙昌财、周蝉丹、王通、孙策、王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温州市苹果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8.97‰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45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孙昌财、周蝉丹、王通、孙策、王建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温龙民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王建名下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西路349号巨龙大厦1幢2001室(所有权证号:008690)的房产;查封被申请人王通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锦苑11幢504室(所有权证号:065972)的房产;查封被申请人孙策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桦4幢208室(所有权证号:089213)的房产。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苹果电器有限公司、孙昌财、周蝉丹、王通、孙策、王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温州市苹果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建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97‰;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建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29日,被告孙昌财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苹果电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9日,被告周蝉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苹果电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通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苹果电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9日,被告孙策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苹果电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市苹果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30万元。并于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7月31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7月25日,借款金额130万元,借款月利率8.97‰,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温州市苹果电器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贷款后,本息均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苹果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8.97‰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若清偿之日超过2016年7月25日,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45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建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苹果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孙昌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3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苹果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周蝉丹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3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苹果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王通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3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苹果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孙策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5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苹果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74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22654元。由被告温州市苹果电器有限公司、孙昌财、周蝉丹、王通、孙策、王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