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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易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5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毅,重庆谦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9日晚,被告人易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XX宾馆211房间内向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颗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俗称麻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先行羁押2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已预缴)。二、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