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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执字第08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桑化布与刘兴元、杲建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桑化布,刘兴元,杲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碾执字第08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桑化布,个体户。被执行人刘兴元,居民。被执行人杲建民,居民。申请执行人桑化布与被执行人刘兴元、杲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0327号民事判决书:刘兴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桑化布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杲建民对上述债务内负连带责任,杲建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兴元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兴元、杲建民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信息、房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碾执字第080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刘 森执行员  曹卫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