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胡武兵与侯光峰、程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3民初1861号原告:胡武兵,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崔旭,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恒,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光峰,男,汉族。被告:程国英,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淮南市华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侯光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淮南市龙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侯光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胡武兵诉被告侯光峰、程国英、淮南市华杰商贸有限公司、淮南市龙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武兵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数次向原告胡武兵借款共计40万元,借款发生后,因被告侯光峰、程国英资金困难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8月20日原告胡武兵与被告侯光峰、程国英签订《还款协议》载明:1、经共同协商后确认借款本息40万元,并承诺至迟于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所有借款及约定的利息,2、本协议经签字生效后生效,本协议如发生任何纠纷共同决定由淮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淮南市华杰商贸有限公司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后被告淮南市龙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武兵出具《还款协议》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人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20日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侯光峰、程国英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2、淮南市华杰商贸有限公司、淮南市龙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自称:“原告胡武兵与被告侯光峰、程国英签订《还款协议》载明:……2、本协议经签字生效后生效,本协议如发生任何纠纷共同决定由淮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即属于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对原告胡武兵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武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应退还给原告侯武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荣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 双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14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