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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爱兵与郭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兵,郭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320号原告陈爱兵,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郭健(又名郭建),男,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原告陈爱兵与被告郭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郭健从原告陈爱兵处购买床、电脑桌欠货款共计12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货款壹万贰仟(12000)元郭建2015年6月2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6000元,下欠6000元,被告郭健至今未还。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健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爱兵货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逯瑞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