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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丁益与刘建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益,刘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663号原告丁益,男,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刘建军,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丁益与被告刘建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益诉称:2011年8月开始跟随刘建军去无锡华联项目工作至2013年4月,期间刘建军每月支付部分生活费,年底没有支付剩余的工资款。2016年1月4日,刘建军手写欠条一张,确认结欠丁益工资款23500元,于2016年2月5日前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刘建军未按约还款,丁益与刘建军多次交涉,刘建军对于还款事实都予以认可,但以无力偿还为借口。故要求:1、判决刘建军归还欠款23500元;2、诉讼费由刘建军负担。被告刘建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丁益与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建筑公司于每月10日之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丁益工资。2016年1月4日,刘建军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丁益工资款23500元,双方商定于2016年2月5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丁益向刘建军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庭审中,丁益陈述:一直是跟随刘建军工作的,因为转党员关系必须要有一个公司,才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工资实际由刘建军支付。庭审后,本院向刘建军核实调查案涉相关情况,刘建军陈述:丁益陈述的情况属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签署的目的就是为了给丁益转党员关系以及缴纳三金。工资的具体结算过程是刘建军在外接项目,丁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其三金和工资都是由刘建军支付的,和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对于丁益的诉请没有异议,完全认可。上述事实,有欠条、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刘建军向丁益出具欠条,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丁益有权要求刘建军按照欠条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刘建军未按约还款,现欠款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劳动合同书,丁益和刘建军都认可没有实际履行,具体的工资结算都是由刘建军负责,故对于丁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丁益工资欠款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已由丁益预交),由刘建军负担。(丁益同意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刘建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刘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丁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