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庄培华与庄玉梅、庄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培华,庄玉梅,庄江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551号原告庄培华,女,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庄江南(原告庄培华之子),1983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庄玉梅,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江飞,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庄培华与被告庄玉梅、庄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玉梅、庄江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培华诉称,2006年5月30日,被告庄玉梅以家庭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由被告庄玉梅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庄玉梅未能偿还。被告庄玉梅与被告庄江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月利率2%计算)。被告庄玉梅、庄江飞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被告庄玉梅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由被告庄玉梅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庄玉梅未能偿还。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庄玉梅已支付原告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庄玉梅与被告庄江飞于1997年6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庄玉梅与被告庄江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庄培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玉梅向原告庄培华借款15000元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截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了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庄玉梅与被告庄江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庄玉梅、庄江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玉梅、庄江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庄培华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庄玉梅、庄江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庄玉梅、庄江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雅婷速 录 员 庄月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