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分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程小明与邹振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明,彭松春,邹振海,彭南平,郑宝如,王政斌,李惊洪,钟小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分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程小明,曾用名程素倍,男,1979年8月28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告:彭松春,男,1964年2月1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告:邹振海,男,1972年11月17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彭南平,男,1966年10月12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郑宝如,男,1953年11月21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王政斌,男,1963年3月10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告:李惊洪,男,1963年5月22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告:钟小庆,男,1965年2月25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原告程小明诉被告彭松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冰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4年9月23日,本院根据被告彭松春的申请,依法追加邹振海、郑宝如、彭南平、王政斌、李惊洪、钟小庆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0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程小明、被告彭松春、李惊洪、钟小庆、邹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南平、郑宝如、王政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2014)分民三初字第150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在二审法院对(2014)分民三初字第150号案件作出(2015)余民三终字第83号终审判决(以下简称终审判决)后,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恢复本案诉讼程序,并于2016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程小明、被告彭松春、王政斌、李惊洪、钟小庆、邹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南平、郑宝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明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受雇至被告所有的西茶煤矿小山下煅烧煤矸石厂(简称小山下厂)从事破碎煤矸石工作。因小山下厂的机械设备出现问题,导致原告左手骨折。后原告入住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彭松春曾代表小山下厂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有医疗费用并另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并另行赔偿了原告8500元,但对原告拆除钢板的医疗费用4000元及剩余赔偿款21500元,被告尚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00元。被告彭松春辩称:其一,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定,根据赔偿协议,小山下厂尚欠原告赔偿款21500元;其二,对原告所述后续治疗费4000元,其并不清楚;其三,小山下厂系各被告合伙经营,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先期给付原告的赔偿款8500元亦系其本人个人垫付;其四,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受伤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被告邹振海辩称:其一,本次事故发生前,其已经退伙,故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即使法院认定其为合伙人,在其与被告彭松春等人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已一并算入合伙清算资产,即包含在被告彭松春等人应退还其的股金款60284.07元之中,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彭松春、王政斌、李惊洪、钟小庆承担。其三,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据出资比例划分各被告之间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李惊洪辩称,原告系受被告彭松春雇请,其并不知情,被告彭松春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钟小庆辩称:其一,原告系受被告彭松春雇请,其并不知情;其二,本次事故发生前,其已经退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三,被告彭松春私自与原告程小明达成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只做工三天并出事,故各被告只需赔偿原告医疗费即可,且被告彭松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四,原告已经报销的部分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政斌辩称:其一,原告受伤期间其支付过原告1000元,因该笔款原告未签名,故在各被告清算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为未支付款;其二,小山下厂系各被告合伙经营,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四,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受伤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被告彭南平、郑宝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程小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赔偿协议,用以证明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00元;2.分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新余市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为拆除内固定花费医疗费3995.19元;3.分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4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9050元。被告邹振海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6月26日协议书、2011年10月4日合同书、2012年6月28日股金偿还书,用以证明在原告受伤前,其已退伙;2.司法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已计算至小山下厂合伙亏损之中;3.再审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邹振海已对各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提起再审。被告彭松春、李惊洪、钟小庆、王政斌、彭南平、郑宝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被告彭松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其他到庭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各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各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庭后核实,分宜县人民医院在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上加盖了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邹振海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其他到庭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根据各被告之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认定,被告邹振海在原告受伤期间并未退出合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被告邹振海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并未计算至该合伙清算之中。被告彭松春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其向司法鉴定部门提供的票据作出,但并未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钟小庆、李惊洪、王政斌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是各被告之间的合伙清算情况,并不能证明各被告在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后支付给原告赔偿款的具体数额,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邹振海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其他到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申请书只表明被告邹振海对合伙协议纠纷终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并不意味着该终审判决已被另一判决推翻,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对证据的综合评判及原告、各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原告程小明在小山下厂务工时,不慎造成左肱骨骨折。原告因此在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用19043.22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彭松春代表小山下厂支付。被告彭松春亦代表小山下厂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出院后,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8000余元。同年8月10日,被告彭松春以小山下厂代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书面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除一切治疗费用外,由小山下厂赔付程小明一切费用30000元。费用付清后,双方一切不再追究。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但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30000元整”。后被告彭松春根据此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00元。2014年8月3日,原告至分宜县人民医院行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用3995.19元。另查明,小山下厂未进行工商登记。2014年9月22日,分宜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被告彭松春诉被告邹振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邹振海提出反诉。同时,法院根据被告彭松春及被告邹振海的申请,追加李惊洪、钟小庆、王政斌作为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在该案中,被告彭松春、李惊洪、钟小庆、王政斌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邹振海支付拖欠的投资款50000元,并对合伙经营项目进行合伙清算,由合伙人按出资份额分担亏损。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新余华泰会计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根据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合伙期间的经营财务资料,制作了司法鉴定报告。该司法鉴定报告显示,“小程医疗费已付款24440元,未付款1000元”。2015年10月28日,分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分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彭松春、李惊洪、钟小庆、王政斌共同承担合伙亏损201491.77元;被告邹振海承担合伙亏损209715.93元,后该案原、被告当事人均提起上诉。2016年2月25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余民三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确认如下内容:1.2012年6月26日,被告邹振海经被告郑宝如介绍后与代表被告彭松春、李惊洪、钟小庆、王政斌的被告彭松春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小山下厂经营结束止,出资比例为邹振海51%,彭松春、李惊洪、钟小庆、王政斌共占49%(彭松春、李惊洪、王政斌各占其中100000元份额,钟小庆占其中65000元份额);2.被告邹振海与被告彭松春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股金偿还协议并不代表被告邹振海退出了合伙经营;3.2012年7月1日,被告邹振海与被告郑宝如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参与经营被告邹振海名下的小山下厂生产加工业务,被告邹振海占小山下厂51%股权中的31%,被告郑宝如占剩余的20%;4.2012年7月6日,被告邹振海吸收被告彭南平为自己名下隐名股东参与小山下厂的生产加工业务,被告彭南平占总股比例为15%;5.被告郑宝如、彭南平所占股份均记在被告邹振海名下,但二人未被被告彭松春、李惊洪、钟小庆、王政斌追认为合伙人。又查明,在各被告合伙期间,被告彭松春、李惊洪负责日常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各被告之间的合伙内部赔偿份额如何确定。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本院曾向原告及各到庭被告当庭释明,根据各被告之间合伙协议纠纷的终审判决,在原告受伤期间,各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未将各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是否为小山下厂的合伙人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被告彭松春作为小山下厂合伙人之一,且负责该厂的日常管理,其代表小山下厂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份赔偿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该赔偿协议对小山下厂的其他合伙人同样具有效力,该笔赔偿款实为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应由小山下厂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其次,根据终审判决,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彭松春、李惊洪、钟小庆、王政斌、邹振海均为小山下厂的合伙人。但因被告郑宝如、彭南平未被被告彭松春、李惊洪、钟小庆、王政斌追认为合伙人,故依照“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的法律规定,被告郑宝如、彭南平在原告受伤时并不属于小山下厂的合伙人,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郑宝如、彭南平主张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郑宝如、彭南平与被告邹振海之间对被告邹振海名下的小山下厂股份存在合伙协议,故被告邹振海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其与被告郑宝如、彭南平的约定,另行向被告郑宝如、彭南平追偿,追偿比例为39.2%(20%÷51%)、29.4%(15%÷51%),被告邹振海自行承担31.4%(16%÷51%)。据上,被告彭松春、李惊洪、钟小庆、王政斌、邹振海作为小山下厂的合伙人应当根据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终审判决已对被告彭松春、李惊洪、钟小庆、王政斌、邹振海合伙内部所占股份数额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终审判决认定的出资比例确认本案被告彭松春、李惊洪、钟小庆、王政斌、邹振海各自所承担的内部清偿份额分别为13.426%〔(100000÷365000)49%〕、13.426%〔(100000÷365000)49%〕、8.722%〔(65000÷365000)49%〕、13.426%〔(100000÷365000)49%〕、51%。如上述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数额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另行提起诉讼,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原告与小山下厂赔偿协议的约定,被告彭松春、李惊洪、钟小庆、王政斌、邹振海作为该厂合伙人应当向原告赔偿所有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第一,原告至医院行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术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治疗身体损害的后续治疗费用,应由上述被告承担,该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计3995.19元。第二,赔偿协议所约定的其他费用共计30000元,但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彭松春已向其支付8500元,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21500元(30000元-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根据赔偿协议向原告支付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第三,关于被告彭松春、李惊洪、钟小庆、王政斌提出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存在部分虚假,应当予以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新余华泰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显示原告实收医疗费为25440元,而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收到的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为24050元(19050元+5000元),因司法鉴定报告系以被告所提供的原始单据为基础逐笔核对付款记录,而被告彭松春、李惊洪、钟小庆、王政斌亦未在本案中提交有关原告医疗费的原始单据,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存在从小山下厂多领取医疗费(含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1390元的事实。第四,关于被告彭松春、李惊洪、钟小庆、王政斌提出的应扣除原告所取得的医疗保险报销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并未有扣除医疗保险报销款的约定,且该笔医疗保险报销款系原告通过其个人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账户予以报销,该报销款项来源于国家社会保障资金,上述被告无权因此减免自身赔偿责任。第五,至于被告邹振海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包含在各被告合伙清算中的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报告已明确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医疗费25440元,而原告与小山下厂达成的赔偿协议中需要的赔偿项目不仅包括治疗费,亦包括其他费用30000元,且被告邹振海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报告中的相应数据系根据赔偿协议核算,故本院对被告邹振海此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彭南平、郑宝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松春、李惊洪、钟小庆、王政斌、邹振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程小明赔偿款25495.19元〔被告彭松春、李惊洪、钟小庆、王政斌、邹振海各自所承担的内部清偿份额分别为13.426%、13.426%、8.722%、13.426%、51%(被告邹振海、郑宝如、彭南平的内部清偿份额分别为31.4%、39.2%、29.4%)〕;二、驳回原告程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原告程小明已预付),由被告彭松春、李惊洪、钟小庆、王政斌、邹振海承担(被告彭松春、李惊洪、钟小庆、王政斌、邹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小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冰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