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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许保良与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保良,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绍越行初字第224号原告许保良。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郭剑东,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旭燕,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保良因要求确认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经营的养猪场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保良,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郭海迪(副镇长)及委托代理人傅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10月10日两次对原告许保良作出《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后于2014年11月27日强制拆除了原告许保良经营的座落在诸暨市安华镇的养猪场。原告许保良诉称,其为响应政府号召,于1997年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投入人力、物力建造了养猪用房和附属设施,此后一直在此养殖生猪。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养猪场属于违法建筑,责令原告自行拆除。2014年11月27日,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的养殖场。原告认为,一,原告的养殖场属于农用设施用地范围,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无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故被告认定原告的养猪场为违法建筑,无法律依据;二、被告责令原告停产停业,并作出《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未向原告进行调查,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也未告知相关听证权和诉权,违反法定程序;三、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起诉,请求:一、确认被告拆除原告的养猪场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1388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16日《限期整改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证明该通知书违法的事实;2、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发票一份、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收据一份、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二份,证明原告的养猪场是经过土地管理同意的,是合法的;3、诸暨市安华镇霞丽村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养殖场所涉土地属于设施农用地;4、畜禽养殖档案、科技示范户手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养殖场是合法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证明原告的养殖场是合法的事实;6、养殖场关停验收表及照片三份,证明原告的养殖场是合法的事实;7、沼气工程建设协议书、绍市农(2009)179号文件,证明原告的养殖场属合法经营的事实;8、诸暨市委办(2004)61号文件,证明:该文件规定,2012年12月31日前的农业设施用房都是合法的;9、损失清单一份三页、照片二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涉案养殖场建筑物系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占用村集体农用地建猪舍,未办理任何审批,应当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应依法被查处。第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赔偿内容即包含了建筑物赔偿又包含了养殖场关停损失赔偿。应当依法被驳回。理由:1、关于养殖场关停的补偿问题,被告与原告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按照相关条例及政策规定,签订了协议。现原告也已经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补偿款,原告无权再就关停损失要求赔偿;2、原告提出关于建筑物部分的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的建筑物所涉权益并非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不能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保护。第三,被告拆违行为程序合法。理由:1、被告与原告在就关停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应保证被告无障碍拆除其违法建筑,由此可见,被告在拆违前实际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得到原告同意拆除违法建筑的合意;2、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完全有实施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限期改正违法(章)通知书》一份及照片三份,证明原告养猪场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被告限期原告自行拆除,由于原告未自行拆除,故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实施了强制拆除的事实;2、协议书、养殖场关停补偿清单及银行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关停达成协议,被告已经补偿给原告款项,原告作了追认。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六条,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对四份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土地与在租赁土地上建造建筑物需要办理审批手续是两个法律关系,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即使原告的养猪场所涉土地为农用设施地,但原告没有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故不能证明其建筑物系合法建筑的事实;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养殖场是否合法经营与建筑物是否合法属两个概念;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对土地享有承包权,但并不代表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就是合法建筑;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对验收表本身没有异议;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情况不清楚,而且沼气池是建造在地下,不是地上建筑物。证据8,对文件没有异议;证据9,被告质证认为,养殖场里面的活口已经全部清理,在被告拆除时不存在原告清单上例举的物件损失情况。对被告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该通知书是伪造的,没有法律效力。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对三张照片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协议是被告强制后由家属签字,本人没有签过字,该协议与案件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可以证明原告在承包土地上建设养殖场并建立了养殖档案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的养猪场建筑物的事实;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因财产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养猪场在被强制拆除前确实存在清单中所列财产,故不能作为证明其财产损失的直接证据使用。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经营养猪场,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限期改正违法(章)通知书》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经营的养猪场被强制拆除以及原、被告双方就有关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保良在诸暨市安华镇建造并经营养猪场。2013年1月,因诸暨市人民政府实施诸暨市禁养区生猪养殖场关停搬迁五年行动计划,原告经营的养殖场被列入关停范围。2014年6月16日、10月1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送了《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人为原告的养猪场建筑物属违法建筑,限期原告自行拆除。嗣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养殖场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另查明,在被告强制拆除养殖场建筑物前,原告已将养殖场内的生猪自行处理,该养殖场已处于关停状态,原、被告已就生猪的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已领取生猪、种猪等损失补偿款8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被告对养殖场的建筑物作出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实施强制拆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据是否充分。《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故被告具有认定、处置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政职权。《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的,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案建筑物搭建在被告所辖区域的村属集体土地上,在被告的行政程序及法庭审理期间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养殖场建筑物已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用地审批手续,故应当视为涉案建筑物属于未经批准搭建的违法建筑。至于原告认为设施农用地用于经营性养殖用地时,依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故其养殖场建筑物属于合法建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之主张是对于农用地转用审批与地上建筑物搭建许可的混淆理解所致,其理由不成立。虽然原告的涉案建筑物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建设的事实清楚,但对于违法建筑面积的确认及实施强制拆除均应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案件中所涉养殖场建筑物的拆除已涉及原告方重大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只有当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方可组织强制拆除。本案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时均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收集涉案建筑物未经审批的相关证据,存在不当,予以指正。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是否充分,从法庭调查可以证实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后残存的建筑材料仍在原处,并不妨碍原告随时取回,故原告对于涉案建筑物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的损失赔偿,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的清单及估算,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还实施了损坏原告其他财产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许保良的养猪场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许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棣审 判 员  谢荣兴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