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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姜国圣与商立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国圣,商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871号申请执行人姜国圣。被执行人商立国。姜国圣与商立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商立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国圣支付工资款人民币32121元;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商立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和被执行人户籍地的工商、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基层组织了解调查,被执行人商立国长期不在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