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梁某与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477号原告梁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5541。诉讼代理人廖杏兰。被告关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411。原告梁某诉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廖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原告的父母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到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关键洪,××××年××月××日生育一子关键方。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于2015年3月11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有任何联系,并且自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已分居,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大儿子关键洪归被告抚养,小儿子关键方归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补发更改申请表、补发出生证证明,证明原告的生育情况;5、(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关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关键洪,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关键方。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出现问题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没有联系。原、被告分居期间,关键洪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关键方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3月份就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也甚少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关键洪、关键方的抚养权问题,因关键洪跟随被告��活,关键方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使小孩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关键洪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关键方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关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关键洪(2011年6月3日出生)由被告关某抚养,关键方(2012年11月30日出生)由原告梁某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淑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