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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3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凤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299号原告王凤英,居民。委托代理人闫淑敏,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晓,公司职员。原告王凤英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闫淑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英诉称,原告为自有的车辆津H×××××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92280元,原告亦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2016年1月12日15时30分许,侯博文驾驶津H×××××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车辆所有人王凤英)由新兴商贸有限公司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其车右侧刮到模板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侯博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为83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施救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9355元,应由被告在承保的险种范围内赔偿。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虽然是原告王凤英,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为王兆伟,因此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保险车辆的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且损失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有的车辆津H×××××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92280元,原告亦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2016年1月12日15时30分许,侯博文驾驶津H×××××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由新兴商贸有限公司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其车右侧刮到模板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侯博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为83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虽然是原告王凤英,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为王兆伟,因此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2016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对王兆伟进行了调查,王兆伟陈述,保险车辆虽然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王凤英,此次纠纷的保险赔偿金应归王凤英所有,与自己无关。另查明,原告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应为车损险的请求权人。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对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在相应险种范围内进行理赔。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客观、有效,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有资质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合法、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此鉴定结论保险车辆的车损为8355元,且该费用与维修费票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保险车辆损失过高,且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保险车辆的评估费500元、施救费500元是为查明、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虽然是原告王凤英,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为王兆伟,因此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因王兆伟陈述保险车辆虽然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王凤英,保险赔偿金应归王凤英所有,同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亦为王凤英,故本院认定原告王凤英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应为车损险的请求权人,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车辆的损失为:8355+500+500=9355元,因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原告投保的车损险范围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凤英保险金9355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会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