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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邵强与赵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强,赵坚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791号原告邵强,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坚利,女,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邵强与被告赵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强诉称,2012年年底,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700元用于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2013年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8万元。2013年1月9日,原告又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15万元,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又代被告向案外人上海汇金缘印刷有限公司支付33,744元。被告曾向原告归还了部分代缴的诉讼费用,并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因被告迟迟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余款266,594元,并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22万元,并自2014年8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赵坚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曾于2014年8月27日还款1万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借条、兴业银行网上汇款往账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尚余22万元未予归还的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借条、兴业银行网上汇款往账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已经迟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原告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坚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强借款余款人民币22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赵坚利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2元,由被告赵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审 判 员  顾 颖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练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