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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5年12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至昆山市张浦镇XX村金家庄XXX-X出租屋,踹门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台式组装电脑1台及人民币20余元。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至昆山市张浦镇XX村金家庄XXX-X出租屋,踹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台式组装电脑1台及人民币20余元。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昆山市公安局张浦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的财产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