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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张明山、王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张明山,王坤,青岛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33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平度市红旗路**号。代表人逄焕波,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官海军,系该银行职工。被告张明山,农村居民。被告王坤,农村居民,系被告张明山之妻。被告青岛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北京路***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张明山、王坤、青岛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明山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7月23日,被告张明山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9年7月22日,由被告青岛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上述贷款由被告张明山以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也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违约。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上述贷款被告已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5025.65元,利息19410.86元。被告王坤系借款人配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明山、王坤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5025.65元及利息19410.86元(利息的计算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实际利息要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青岛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提供的被告张明山、王坤、青岛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张明山、王坤、青岛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17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8137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玉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