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海南康美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乐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康美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乐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康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资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怀,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青,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乐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春,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康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乐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被上诉人乐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乐纯公司与康美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向乐纯公司购买价值43万元的20T/H一级反渗透纯水设备一套;合同签订后,康美公司支付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到合同总价款70%,货到现场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9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乐纯公司在收到预付款30%后20天内发货,7月10日前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如因乐纯公司不能按时交付设备,则按合同总价款的1%/天支付违约金,如因康美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乐纯公司成本增加,则按合同总价款的1%/天支付违约金;其中合同约定加药泵(3个)制造商及产地均为意大利TT泵业(规格型号为TTD-06-07),紫外线杀菌装置制造商为美国WONDER公司产品(规格为FS-90)。同年6月17日及7月1日,康美公司分别向乐纯公司支付设备款129000元及172000元。合同签订后,乐纯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7月11日,乐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超向康美公司职员符志海发信息,称设备已到,要求康美公司办理付款,符志海询问其纯水箱落实了没有,什么时间可以试机。黄海超表示,水箱加工图下午可以发给黄海超确认。7月11日至15日期间,黄海超用手机向符志海发信息,提出施工现场水电不到位,要求康美公司给予解决。在乐纯公司施工期间,台风“威马逊”在海南登陆。同年8月12日,康美公司对水泵、电气、罐体、管道安装进行验收,对管道安装提出验收意见为:计量泵产地不是意大利,管路不锈钢材质含磁铁,不纯(弯头部位及支架)。同日,乐纯公司与康美公司办理设备主要配件资料移交手续。乐纯公司在实际施工中使用的3个加药泵均为北京沃特开元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沃特公司)生产的产品,紫外线杀菌装置为佛山市南海锐朗特种光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锐朗公司)生产的产品。康美公司已对上述设备进行使用至今。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佛山锐朗公司出具合格证,载明紫外线杀菌灯器质量为合格。8月14日,北京沃特公司出具证明,说明该公司提供的TT计量泵是德国技术,由该公司在北京组装而成,设备关键部件电磁铁和膜片是德国进口。同日,北京沃特公司出具证明,说明该公司提供的TT计量泵是意大利技术,由该公司在北京组装而成,设备关键部件电磁铁和膜片是意大利进口。9月17日,广州永大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检验证明,说明该公司产品试验符合要求,材料无水银污染。乐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康美公司向乐纯公司支付设备余款129000元、违约金1204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43万元1%28天(2014年7月11日-8月12日)]及逾期付款利息7190元(利息以107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2日止为7190元),以上共计256590元。康美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乐纯公司将已安装的三台加药泵(规格型号为TTD-06-07)由北京沃特公司产品更换为制造商及产地为意大利TT泵业产品;2、乐纯公司将紫外线杀菌装置由佛山锐朗公司产品更换为制造商为美国WONDER公司产品;3、乐纯公司向康美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设备违约金137600元(违约金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计至2014年8月12日,按每日1%计算);4、乐纯公司赔偿康美公司RO支架、弯头管件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乐纯公司与康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货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康美公司支付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到合同总价款70%,货到现场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9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因此,康美公司应向乐纯公司支付总价款的95%,即408500元(43万元95%),但其至今仅向乐纯公司支付301000元,尚欠107500元(408500元-30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剩余5%的货款因乐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质保期尚未届满,乐纯公司不能主张支付。二、关于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乐纯公司与康美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乐纯公司逾期向康美公司交付设备,康美公司逾期向乐纯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双方主张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的违约金相抵。但康美公司还应承担2014年8月13日之后逾期付款给乐纯公司造成的损失,乐纯公司主张仅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损失,予以照准。三、关于三台加药泵及紫外线杀菌装置是否应更换的问题。合同约定,乐纯公司提供的三台加药泵及紫外线杀菌装置应分别为制造商及产地为意大利TT泵业产品及制造商为美国WONDER公司产品。虽乐纯公司安装的加药泵及紫外线杀菌装置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康美公司在设备交付后便一直使用至乐纯公司提起诉讼前,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康美公司对该设备质量的认可。因此,康美公司主张将三台加药泵由北京沃特公司产品更换为制造商及产地为意大利TT泵业产品及紫外线杀菌装置由佛山锐朗公司产品更换为制造商为美国WONDER公司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关于RO支架、弯头管件损失的问题。康美公司主张乐纯公司赔偿其RO支架、弯头管件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乐纯公司支付货款10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7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本院限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乐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康美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5148元,由乐纯公司负担2590元,康美公司负担25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康美公司负担。康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乐纯公司负有先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而未履行,康美公司由此拒绝支付货款是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康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康美公司在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日分别向乐纯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29000元、第二笔款项172000元,那么,乐纯公司应当在2014年7月6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整套设备运到康美公司,并在2014年7月10日前完成设备安装与调试,而后,康美公司才依据合同的约定,在货到现场后一个星期内也就是2014年7月13日向乐纯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即康美公司向乐纯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的前提条件是乐纯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产品合格交付、安装、调试等义务,也就是说,乐纯公司负有先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及提供设备的义务,康美公司后负有付款的义务。事实上,乐纯公司将设备运到海口现场时并不是完整的一整套设备,而缺少一个主要设备即纯水箱,因为缺少该纯水箱,乐纯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在康美公司多次催促下,乐纯公司才寻找第三方进行制作,乐纯公司直到2014年8月12日才完成整个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而后,康美公司在检验过程中又发现乐纯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康美公司提供设备,其所使用的加药泵并非意大利TT泵业,而是北京沃特公司生产的产品,紫外线杀菌装置也并非美国WONDER公司产品,而是佛山锐朗公司生产的产品,RO支架、弯头管件等也不符合质量标准,康美公司多次要求乐纯公司予以整改,但乐纯公司均置之不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康美公司在乐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且至今都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配置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因此,康美公司因乐纯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拒绝支付货款是法律赋予康美公司的法定权利,而不是违约。二、乐纯公司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原审法院判决乐纯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侵害了康美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乐纯公司逾期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配置等违约行为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法院也已审理查明。同时,原审法院应康美公司的申请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时,对RO支架、弯头管件具有磁性也已查明。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判决乐纯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侵害了康美公司的合法权益,乐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将加药泵及紫外线杀菌装置更换为合同约定的产品。2014年8月12日,康美公司在验收设备时发现乐纯公司提供的反渗透纯水设备中关键设备即加药泵及紫外线杀菌装置不符合合同约定,就立即向乐纯公司提出意见并要求更换,这一事实有乐纯公司提供的《管道安装竣工验收记录》佐证。康美公司对自有设备的使用也并不是对乐纯公司违约行为的免责和对设备质量的认可,乐纯公司理应对自始且持续至今存在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将该证据抛出案件之外,凭空认定康美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该设备质量的认可,从而不支持康美公司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乐纯公司应当承担将加药泵更换为意大利TT泵业产品,将紫外线杀菌装置更换为美国WONDER公司产品的违约责任。(2)乐纯公司应向康美公司赔偿逾期违约金137600元。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乐纯公司应当在2014年7月10日前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事实上,乐纯公司直到2014年8月12日才完工,逾期完工32天。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乐纯公司应当向康美公司支付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2日违约金137600元(43万元1%/天32天)。(3)乐纯公司应向康美公司赔偿RO支架、弯头管件损害10000元。乐纯公司提供的支架、弯头管件等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这一事实有乐纯公司的自认和原审法院现场取证的确认,因此,乐纯公司存在该部分违约行为,且在乐纯公司发给康美公司的往来文件中,乐纯公司承诺向康美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10000元,康美公司就此提出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在《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康美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康美公司因乐纯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拒绝付款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乐纯公司还应对其存在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明乐纯公司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却不支持康美公司的主张,显然侵害了康美公司的合法权益,鉴此,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乐纯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1)乐纯公司将已安装的3台加药泵(规格型号TTD-06-07)由北京沃特公司产品更换为制造商及场地为意大利TT泵业产品;(2)乐纯公司将已安装的紫外线杀菌装置由佛山锐朗公司产品更换为制造商为美国WONDER公司产品;(3)乐纯公司向康美公司赔偿逾期完成设备交付违约金137600元(违约金自2014年7月11日计至2014年8月12日计32天,以43万元基数,按1%/天计算);(4)乐纯公司赔偿康美公司RO支架、弯头管件损失10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乐纯公司承担。乐纯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纯水箱和工期的问题。乐纯公司与康美公司在签订《销售合同》之前,已经有过多次沟通。乐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海超与康美公司的符志海对纯水箱的现场制作问题在电话里也有过详细沟通。20吨纯水箱的成品体积很大(直径3米),而康美公司施工现场车间门口的高度却只有2米多,现场也比较拥挤,水箱根本不可能在外面制造成成品后再进场。因而,只能因地制宜在施工现场制作。纯水箱在施工现场制作、安装是与康美公司协商一致的,不然也不可能施工制作。上述合同签订后,乐纯公司马上安排人员到康美公司进行细致的施工现场考察和设计,根本不存在怠慢的问题。当时康美公司的联系人都是符志海,其对这些事情是明知的。乐纯公司在发货之前也应符志海的要求把设备图片发给符志海以便其了解情况。乐纯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发货,2014年7月4日货到康美公司的现场,2014年7月6日水箱材料进场,2014年7月7日开始开料制造焊接等等。在上述期间内,符志海等人每天都到施工现场进行观察,一直没有提出任何疑问和意见。直到2014年7月9日中午时分,符志海在现场观察时,突然责令水箱施工人员停止施工,施工人员问为什么?其回答是:“水箱的外观太难看了,你们做了我也不验收,要重新做过。”黄海超收到现场人员的反馈消息后,马上给符志海打电话沟通水箱的问题,沟通过程中,出于以后业务往来方面的考虑,黄海超答应了符志海重新再做的要求,同时也表明既然水箱要重新做,工期也应相应延长,符志海在电话中表示了同意(原话是:“那就赶快做吧!)。为了防止康美公司再出现无理挑剔的问题,乐纯公司专门安排技术人员为康美公司绘制了关于新水箱的制作成套图纸,并发给符志海确认。所以乐纯公司并不存在设备进场时缺少水箱的问题。完工时间虽然与约定的时间有所差异,那是康美公司无故要求重做、不及时供水供电以及台风“威马逊”导致的,与乐纯公司无关,不应该由乐纯公司承担责任。二、关于TT加药泵品牌的问题。乐纯公司已经为康美公司提供了相关品牌、产地证明,北京沃特公司也在证明书中说明了品牌与产地问题。根据乐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书》也可以证实,根本没有原装进口整泵之说。康美公司不去了解市场,单方面想当然的认为TT加药泵应是原装进口整泵,也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表现。如果康美公司认为市面上存在原装进口整泵,应由其进行举证,否则,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关于RO支架、弯头管件的问题。在设备验收时,康美公司用磁铁对所有不锈钢件进行吸试,并以部分不锈钢件能吸上为由说明材质不达标。乐纯公司称如果对材质有疑问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或者购买专业药剂进行化验,可康美公司并未同意。乐纯公司认为,仅凭磁铁吸附的做法来评定不锈钢材料是否达标,是行外人的做法,是没有科学依据的,不应被采纳。四、关于紫外线杀菌装置的问题。乐纯公司提供安装的紫外线杀菌装置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康美公司对所有设备进行了验收,而且验收是非常细致、严格的,其在验收时并没有对紫外线杀菌装置提出异议,说明乐纯公司提供的紫外线杀菌装置是符合约定的。现在已经时隔近两年,康美公司也一直在掌控和使用设备,在这期间,康美公司完全有更换产品的机会和可能。综上,康美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全部予以驳回。本院在二审审理中,乐纯公司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北京沃特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书》,以证明其向康美公司提供的TT计量泵符合合同的约定,其并无违约行为。康美公司经质证认为,北京沃特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已出具过两份证明,现在又出具证明,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另一方面,该证明与其先出具的两份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无法辨别其真伪,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北京沃特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出具过《证明书》,且原审法院也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乐纯公司现提供的该证据,与北京沃特公司在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书》的内容基本相同,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康美公司提出的上诉情况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乐纯公司是否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即乐纯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自己的安装义务,及所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关于乐纯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自己的安装义务的问题。依照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乐纯公司应当在2014年7月10日前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但乐纯公司实际是在2014年8月12日才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并进行验收。从乐纯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乐纯公司的确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安装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依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在货到现场后一个星期内,康美公司应向乐纯公司支付95%的货款即408500元。从实际履行情况看,乐纯公司在2014年7月11日通知康美公司货物已到。而康美公司除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30%的预付款和发货前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70%共计301000元外,余款并未支付,由此可见,康美公司的行为也构成了违约。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主张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的违约金相抵,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乐纯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是否应予更换的问题。依照《销售合同》的约定,乐纯公司提供的加药泵和紫外线杀菌装置应分别为制造商及产地为意大利TT泵业产品及制造商为美国WONDER公司产品。而乐纯公司安装的上述TT泵业产品经康美公司验收后,确认不是合同约定的厂家生产的产品,在此情况下,康美公司应当向乐纯公司提出异议或要求乐纯公司予以更换。但在本案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康美公司验收后,曾要求乐纯公司予以更换,而是接受了设备移交并使用至今,且在本案诉讼前及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康美公司对乐纯公司提供的设备提出过质量问题,因此,应视为康美公司对乐纯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予以了认可。在康美公司对上述设备已予以接受并进行使用的情况下,康美公司要求乐纯公司对上述设备予以更换,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康美公司要求乐纯公司赔偿RO支架、弯头管件损失1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康美公司提出的由于乐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其有权拒绝履行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74元,由上诉人海南康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曼莉审判员 陈杰林审判员 符敏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晨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