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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杜小娟与王庆、李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娟,李惠民,王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631号原告杜小娟,女,汉族,1975年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马金林,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惠民,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王庆,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杜小娟与被告王庆、李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林与被告李惠民、王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娟诉称,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被告李惠民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其中2015年12月18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借款10000元,2016年1月6日借款1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并承诺每一万元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5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杜小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三张、石嘴山银行银行卡一张,证明被告李惠民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王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每一万元每月支付利息500元,被告李惠民将自己的工资卡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李惠民、王庆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惠民表示双方系口头约定每1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工资卡抵押给原告,是让原告每月支取利息。鉴于二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借条中由被告李惠民、王庆的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惠民辩称,借款30000元事实属实,银行卡是抵押给原告,由原告每月支取利息。被告王庆辩称,被告李惠民借款事实属实,被告王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惠民、王庆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被告李惠民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其中2015年12月18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借款10000元,2016年1月6日借款10000元,被告李惠民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被告王庆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对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在2015年12月29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被告李惠民将自己的石嘴山银行银行卡交给原告杜小娟,但在2016年1月7日被告李惠民将该银行卡挂失,原告杜小娟未从银行卡中取过钱。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惠民向原告杜小娟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而经法庭询问,双方对利息的口头约定亦不一致,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每10000元每月计收500元利息,计算两个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在2015年12月29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6年2月29日,而被告并未在该期限截止之日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按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数额应为:10000元6%÷365天17天=11.50元。被告王庆在借条的担保人处中签字、捺印,即自愿为被告李惠民从原告杜小娟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王庆应在被告李惠民未能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庆在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惠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杜小娟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1.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共计30011.50元;二、被告王庆对前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庆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惠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惠民、王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韩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