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学琴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369号原告:李学琴。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程丽萍,该公司职员。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学琴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琴诉称: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自2015年第1季度起拖欠原告商铺租金62303元,经过多次讨要,华府大唐公司拒不支付。被告大唐公司没有履行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之规定,支付原告2015年元月份至2016年元月份租金人民币62303元;2、被告大唐公司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承担。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李学琴(委托方、甲方)与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乙方)、大唐公司(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大唐国际购物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潜山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3期”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第负壹层商××号铺位委托乙方代经营;该铺位建筑面积为21.35平方米,委托经营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共十一年;经营收益及支付方式为: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合计2年共8期,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合计4年共16期,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季度经营收益为13845元;从2018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29日,合计5年共20期,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20期,每季度经营收益为15104元;乙方承诺经营收益按上述标准以季度付款方式支付,且在每季度前五日内将经营收益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甲、乙、丙三方共同同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丙方直接向乙方交付甲方所购商铺,并办理交付手续。若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商铺,则由丙方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华府大唐公司对于李学琴购买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3期”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第负壹层商××号铺位依约代为经营管理。2015年以来,华府大唐公司仅支付李学琴该商铺2015年第一季度一半的经营收益,尚欠2015年第一季度一半、第二、三、四及2016年第一季度经营收益共计62303元(13845元/季÷2+4×13845元/季)未付,大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产权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经营管理案涉商铺后,未依约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一半、第二、三、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季度经营收益,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经营收益62303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各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三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各方对于保证人被告大唐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予以处理。原告关于被告大唐公司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琴2015年第一季度一半、第二、第三、第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季度尚欠的经营收益62303元;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李学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梅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