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广州申纺染料有限公司与李伟相、余小玉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8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申某染料有限公司,李某,余小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原告:广州申某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平,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纪平,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开平市华某纺织印染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余小某,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广州申某染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余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平、钟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余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开平市华某纺织印染加工厂(乙方)签署《购销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纺织染料,乙方按照约定付款。2015年6月25日,经对账,乙方确认共欠甲方款项1066300元。对账后,乙方归还了甲方100000元欠款,其余款项至今未还。经查,开平市华某纺���印染加工厂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行,2015年1月6日前的经营者为被告余小某,2015年1月6日起的经营者为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和被告余小某为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余小某作为《购销合同》签署时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李某作为现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二人在变更经营者时没有告知原告,因此二人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另外,由于两人是夫妻关系,因此两人应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二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两被告在2015年10月15日退还了价值为137385元的货物,所以我方扣除两被告退货款项之后,被告仍欠我方货款828915元。现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欠款828915元,并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付自2015年6月26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9日为9260元);2.判令被告余小某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余小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开平市华某纺织印染加工厂(乙方)签署《购销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纺织染料,乙方按照约定付款。2015年6月25日,开平市华某纺织印染加工厂签署《付款计划书》给原告,确认其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应付原告借款及货款人民币1066300元。之后,开平市华某纺织印染加工厂归还了原告100000元欠款,在2015年10月15日退还了价值为137385元的货物,原告扣除开平市华某纺织印染加工厂的上述还款及退货款项之后,开平市华某纺织印染加工厂仍欠原告款项828915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开平市华某纺织印染加工厂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15年1月22日注销登记。2015年1月6日前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余小某,2015年1月6日起的经营者登记为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和被告余小某于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开平市华某纺织印染加工厂欠原告款项828915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协议》与《付款计划书》及原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开平市华某纺织印染加工厂至今未履行尚欠原告款项的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开平市华某纺织印染加工厂应当将所欠款项828915元支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开平市华某纺织印染加工厂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15年1月22日注销登记。2015年1月6日前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余小某,2015年1月6日起的经营者登记为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和被告余小某于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故开平市华某纺织印染加工厂的上述债务应当由经营者被告李某承担,被告余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余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申某染料有限公司清偿欠款828915元;二、被告李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申某染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28915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三、被告余小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55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余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伟人民陪审员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李健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微吴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