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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巫开玉与王昌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开玉,王昌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巫开玉,男,汉族,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055。委托代理人:马献平,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海宝,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新,男,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身份证号码:3813。委托代理人:朱文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五号区。负责人:梁炼,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秋琼,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开玉诉被告王昌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宝,被告王昌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权、潘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秋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开玉诉称:2015年6月16日,王昌新无证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114省道石角农商银行兴仁支行路段向后倒车时与巫开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巫开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的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0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昌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巫开玉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巫开玉受伤住院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巫开玉至今仍无法出院,至2015年8月13日以来共造成损失医疗费32431.85元、车辆损失费665元、定损费100元、误工费57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等共计50717.35元(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应由各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昌新向原告支付28300元后就未再支付。被告王昌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为保险期间,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决如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定损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58099.68元(详见赔偿清单,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昌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巫开玉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了后续治疗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王昌新答辩称: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医疗费总额为31645.6元,并非答辩人所称的为32431.85元;误工费缺乏相关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不足,交通费缺乏票据,营养费没有医嘱,答辩人已经支付了31300元的赔偿款给被答辩人,答辩人车损900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辩称:王昌新未取得驾驶证,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王昌新无证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114省道石角农商银行兴仁支行路段向后倒车时与巫开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巫开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昌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巫开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巫开玉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诊断为耻骨联合分离等,期间治疗费37980.33元,巫开玉支付了其中的11834.68元,王昌新支付了26145.65元,王昌新在住院期间还支付了巫开玉的伙食费900元,出院医嘱证明其陪护人员一人、并建议其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2015年8月10日,清远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认定巫开玉车损为665元,巫开玉为此支付了100元的定损费。事故发生前巫开玉在清远市石角镇源盛洗漂厂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2015年9月14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巫开玉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巫开玉为此支付了700元的鉴定费。王昌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入院记录、收费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鉴定发票两张、相关证明,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合同,有被告王昌新提供的保险单、收据、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巫开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昌新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37980.33元;2、误工费:16500元(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75天100元/天);4、护理费:7500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50元;6、司法鉴定费:700元;7、车辆损失费:665元;8、车辆定损费:1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营养费:3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合共82295.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车辆维修费665元、交通费105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6500元,合计35815元,余下损失46480.33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王昌新承担70%的责任,即32536.23元,因被告王昌新无证驾驶,故剩余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负。扣除被告王昌新向原告巫开玉垫付的27045.65元后,被告王昌新需再支付赔偿款5490.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35815元给原告巫开玉;二、被告王昌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5490.58元给原告巫开玉;三、驳回原告巫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6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551元,由被告王昌新负担84元,由原告巫开玉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