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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涛、李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涛,李志国,汪光玉,赵东方,岳明兴,王开,岳海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848号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肖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方涛。被告李志国。被告汪光玉。被告赵东方。被告岳明兴。被告王开。被告岳海富。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获嘉信用社)诉被告方涛、李志国、汪光玉、赵东方、岳明兴、王开、岳海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中祥、被告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国、汪光玉、赵东方、岳明兴、王开、岳海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涛于2015年1月27日由李志国、汪光玉、赵东方、岳明兴、王开、岳海富担保在我社贷款20万元,利率为9.9‰,约定2016年1月27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涛支付贷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方涛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2月29日为6666元),至实际付款日;3、被告李志国、汪光玉、赵东方、岳明兴、王开、岳海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方涛辩称,希望和原告协商还款。被告李志国、汪光玉、赵东方、岳明兴、王开、岳海富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书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承诺书;5、借款借据一份;6、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方涛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志国、汪光玉、赵东方、岳明兴、王开、岳海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方涛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被告李志国、汪光玉、赵东方、岳明兴、王开、岳海富在贷款业务申请书担保方式处签字。被告李志国、汪光玉、赵东方、岳明兴、王开、岳海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方涛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方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方涛;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贷款利率:月利率为9.9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国、汪光玉、赵东方、岳明兴、王开、岳海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李志国、汪光玉、赵东方、岳明兴、王开、岳海富;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月27日,原告将款贷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10月21日,现被告欠原告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6468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至今未归还。另查明,本笔逾期贷款利率为14.8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李志国、汪光玉、赵东方、岳明兴、王开、岳海富作为被告方涛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方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期内利息6468元。三、被告方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按借款本金20万元利率14.85‰从2016年1月27日起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四、被告李志国、汪光玉、赵东方、岳明兴、王开、岳海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200元,由被告方涛承担,被告李志国、汪光玉、赵东方、岳明兴、王开、岳海富连带责任负担。退回原告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