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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帮林与许光木其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帮林,许光木,上海品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许照德,许光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8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帮林,男,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陈金炉,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光木,男,汉族,1956年9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品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许照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照德,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长洋许村2组7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光科,男,汉族,1953年7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长洋许村2组7号。再审申请人陈帮林因与被申请人许光木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品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科公司)、许照德、许光科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帮林申请再审称:海阳路房产的部分共有产权人需要使用资金,经商量决定以品科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并用登记在许守军名下的海阳路房产作抵押,其与许照德系品科公司股东而作为保证人。由于其出具承诺书在银行贷款之前,承诺书的内容应当是继续贷款并使用贷款的保证,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其实际没有取得人民币625万元的贷款,该承诺书并未生效。原审法院依据其与陈邦俊系兄弟关系,因有资金通过陈邦俊账户而认定其可能使用贷款资金缺乏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品科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实际取得了贷款,在品科公司贷款到期而未还款的情况下,许光木代品科公司向银行归还了贷款,许光木据此取得了追偿权,品科公司理应归还相应款项。陈帮林系品科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为品科公司的两次贷款均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承诺书,其应当知道提供担保及出具承诺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品科公司取得贷款后资金流转的相关证据,再结合陈帮林出具承诺书的记载内容以及陈帮林与陈邦俊之间的特殊关系等,认定陈帮林所作承诺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判令陈帮林以其承诺数额为限对品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陈帮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提出的再审事由难以成立。综上,陈帮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帮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缪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