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伟龙与戚汝棠、庞应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龙,戚汝棠,庞应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曾伟龙,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戚汝棠,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庞应焕,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曾伟龙诉被告戚汝棠、庞应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汝棠、庞应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戚汝棠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9600元,共计89600元,并由被告庞应焕作担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庞应焕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9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被告戚汝棠、庞应焕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戚汝棠因建房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戚汝棠向原告曾伟龙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分1次还款,自借款日起到期还款捌万元。被告庞应焕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另,被告戚汝棠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9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伟龙老板现金人民币玖千陆佰元(9600元)正”,庞应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被告戚汝棠借款后,未向原告还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戚汝棠向原告借款89600元已有《借款合同》、《借条》为凭,故本院对该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款合同》中借款8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止,现被告戚汝棠经原告催促并诉至法院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戚汝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来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戚汝棠应从2013年10月3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于《借条》中的96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被告戚汝棠经原告催促并诉至法院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戚汝棠应从2015年11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庞应焕是否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借款合同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国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庞应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借款合同》中的8万元借款,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10月31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国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人庞应焕免除对该债务的保证责任。对于《借条》中的96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戚汝棠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保证人庞应焕仍应对该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汝棠偿还原告曾伟龙借款89600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9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庞应焕在借款9600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曾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原告曾伟龙已预交),由被告戚汝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4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毅飞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