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监视居住。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13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钢铁桥西侧,被告人何某甲见其朋友孙某与林某甲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抓打,遂持匕首参与殴打,分别将对方林某甲、林某乙右腿捅伤。经鉴定,林某甲右大腿创口疤痕累计长17.3cm,右坐骨神经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林某乙构成轻微伤。2014年1月7日14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徐海路申通快递办公室二楼,被告人何某甲为了替其姑何某丙家要债,与胡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击打胡某头面部,致胡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胡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甲户籍信息、前科劣迹登记表、调解协议、东海县公安局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孙某、何某乙、何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胡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法)鉴(活)字[2014]第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东海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319号、289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浩维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