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与普瑞森(启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范公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普瑞森(启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范公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9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811号。负责人顾兵,该支行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少朋、曹天晓,该支行职员。被告普瑞森(启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区滨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范公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范公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启东支行)与被告普瑞森(启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森公司)、范公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顾佳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启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朋、曹天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瑞森公司、范公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启东支行诉称,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普瑞森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1435.36万元授信额度(其中可用额度950万元,风险预留金485.36万元),由普瑞森公司的土地、厂房、生产设备对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公银个人对其上述授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普瑞森公司签订借款额度为8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5日;2015年9月2日,原告与普瑞森公司又签订借款额度为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日。2015年12月至今贷款利息已连续逾期,故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普瑞森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普瑞森公司共结欠本金950万元,利息157869.5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普瑞森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157869.55元(截至2016年3月15日),及其后产生至贷款结清时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2、被告范公银对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普瑞森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普瑞森公司、范公银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中行启东支行与范公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为普瑞森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的债务提供最高本���余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2日,中行启东支行与普瑞森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中银最高抵字378402425号、2014年中银最高抵字37840242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2014年中银最高抵字3784024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普瑞森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启东市近海滨海工业园区东海路18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普瑞森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427.13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用等)。2014年中银最高抵字37840242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普瑞森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启东市近海滨海工业园区东海路18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详见附后清单)为普瑞森公司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用等)。2014年9月16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081125),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启东房他证字第001224**号,登记债权数额为847.13万元。2014年9月17日,双方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启他项(2014)第1388号。2014年9月22日,双方就机器设备亦办理了抵押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464190元。2015年8月31日,中行启东支行与普瑞森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中银授字378402425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中行启东支行同意向普瑞森公司提供1435.36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可用额度950万元,风险预留金485.36万元),普瑞森公司可以在不超过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950万元范围内循环使用。合同约定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根据该《授信额度协议》,中行启东支行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日与普瑞森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中银借字378402425-1号及中银借字37840242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银借字37840242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行启东支行向普瑞森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中银借字37840242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行启��支行向普瑞森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日。两份合同均约定: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上述结息方式,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若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要求其赔偿因违约责任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上述两份合同均属于担保人普瑞森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中银最高抵字378402425号、2014年中银最高抵字37840242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亦属于担保人范公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中银最高个保字3784024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启东支行于2015年9月1日向普瑞森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年利率为6.21%;于2015年9月6日向普瑞森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日,年利率为6.21%。贷款人发放贷款后,普瑞森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方于2016年3月2日通过公证处向借款人邮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4日通过公证书向担保人邮寄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通知书,但双方均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15日,普瑞森公司尚结欠中行启东支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57869.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公证书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行启东支行与普瑞森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范公银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行启东支行已依约履行放贷义务,普瑞森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到期利息,原告提前宣布合同到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中行启东支行诉请要求普瑞森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普瑞森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座落于启东市近海滨海��业园区东海路18号的房屋、土地及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行启东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范公银作为保证人,应在其承诺的最高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瑞森(启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贷款本金9500000元,支付利息157869.55元(算至2016年3月15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9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94%计算的罚息及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对被告普瑞森(启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的抵押物在各自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详见附后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范公银对被告普瑞森(启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406元,减半收取397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03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794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顾佳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褚文柳附抵押物清单:1、普瑞森(启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启东市近海滨海工业园区东海路18号厂房,房屋他项权证号:启东房他证字第00122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81125,登记债权数额:847.13万元。2、普瑞森(启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启东市近海滨海工业园区东海路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01-68-(023)-070,他项权证号:启他项(2014)第1388号。3、普瑞森(启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启东市近海滨海工业园区东海路18号厂房内抵押机器设备清单:(1)数控精细双嘴等离子切割机一台型���:5.5×15MM(2)卧式镗床一台型号:TPX6113-2(3)卧轴矩台平面磨床一台型号:HZ-033/2(4)龙门刨床一台型号:B2312A/4000(5)电动单梁起重机二台型号:LD3T-22.5(6)龙门刨铣床一台型号:B2320A/10000(7)立式加工中心一台型号:MXP-560V(8)数控车床一台型号:HTC2546上述设备登记债权数额:4464190万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