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梁镜棠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711号罪犯梁镜棠,男,汉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1999)柳市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镜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赔偿)。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7日以(2000)桂刑复字第68号刑事裁定,依法核准对梁镜棠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6月30日交付执行。2002年7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9月10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6年6月、2007年11月、2010年5月、2012年9月、2014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五次,共计减刑六年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对罪犯梁镜棠予以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梁镜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梁镜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9.95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镜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镜棠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蒙佩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