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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柏与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2民初2385号起诉人李明柏,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起诉人李明柏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李明柏诉称,2013年,起诉人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合同,该公司在借款时少放款,未能实现原告贷款500万,直至2014年4月2日经多次催放款才又放款130万元,后48万额度经催款,几个月都不放款,后无奈将还款暂时停下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明柏活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明柏继续履行合同,并判令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因提前终止合同及违约造成300万的损失给予赔偿。本院认为,李明柏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并由本院作出(2014)玄商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次诉讼与前诉系基于同一事实,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起诉人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明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辉审 判 员  石萍审 判 员  张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