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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与殷元伟、时满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殷元伟,时满仙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代表人黄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威,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中路96号福临东城10座305单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元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满仙,住重庆市南川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淑萍,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元伟、时满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被上诉人殷元伟、时满仙的委托代理人倪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殷小红未婚,系殷元伟、时满仙之子,自2010年起在永定县青溪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溪煤矿公司”)从事煤炭采掘工作。2010年4月21日,经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业务人员卢菊花、张惠彬的推销,青溪煤矿公司前往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处为殷小红等所有矿工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订立了NO:11001288号《意外伤害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50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青溪煤矿公司以不记名投保的方式办理该份保险,投保人数50人;被保险人职业为矿工,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万元;所承保的井口坐标为主井+313,风井+373。合同中保险人所盖印章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所盖印章为青溪煤矿公司。合同签订后,青溪煤矿公司作为投保人向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交纳了保险金。2010年5月24日,矿工殷小红在井下作业过程中因空气缺氧抢救无效而死亡,后经永定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结论为:殷小红因窒息死亡。2010年6月25日,青溪煤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提出保险索赔,要求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支付死者保险赔偿金10万元,2011年10月13日,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不予立案。2013年9月6日,投保人青溪煤矿公司作为原告诉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要求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支付其单位员工殷小红因工伤死亡的保险赔偿金10万元,同年11月29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以保险金的请求权主体有误为由作出(2013)龙新民初字第65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青溪煤矿公司的起诉。之后,由殷元伟、时满仙向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亦遭到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拒绝。为此,殷元伟、时满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支付殷元伟、时满仙保险赔偿金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审法院向证人卢菊花、张惠彬分别作了调查笔录,两证人均证明:上述NO:11001288号保险单是以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名义收揽的业务,保险款也按该支公司的指示转入其账户,在公司成立后不久,其他所收的业务很多都是盖总公司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都由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予以赔偿。另查明,在同一份保险单中另外发生的一起事故,最后赔偿亦由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作为实际保险人与青溪煤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本案中,依合同的约定,投保人青溪煤矿公司的员工殷小红因工伤死亡,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理应向殷元伟、时满仙支付理赔金,但其拒绝支付,因此,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限期支付殷元伟、时满仙理赔款10万元,并支付从其拒绝支付之日即201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殷元伟、时满仙诉请要求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虽然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与青溪煤矿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上加盖的是总公司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自始至终以自己的名义向青溪煤矿公司推销和招揽,作为投保客户的青溪煤矿公司是根据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的要求前往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处办理保险业务,亦是按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的指定将投保费用转账至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账户,且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及经办人员自始至终未向青溪煤矿公司明确表明其业务系为总公司代办,也未表明最终理赔款应由总公司理赔。再者,在同一保单上,发生的另一起事故的保险理赔上,也是由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予以理赔和支付赔偿款。综上,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向青溪煤矿公司受理的保险业务,因此,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驳回殷元伟、时满仙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另外,由于青溪煤矿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一直积极与保险人即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协商理赔事宜并行保险金赔付之诉,后因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其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即殷元伟、时满仙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主张本案殷元伟、时满仙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殷元伟、时满仙保险赔偿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殷元伟、时满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殷元伟、时满仙负担460元,由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负担3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超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殷元伟、时满仙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提出主张。青溪煤矿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益,是青溪煤矿公司的个体行为,其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并非要求支付给被上诉人。青溪煤矿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权益归属不同、法律地位不同、法律性质不同,青溪煤矿公司与被上诉人属于不同的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不能导致另一方诉讼时效中断。二、原审法院认定青溪煤矿公司已向安监部门报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青溪煤矿公司已向安监部门报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承保标的井是事故标的井。三、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并未签定讼争保险合同,上诉人只是总公司的代理人,所有保费均是上缴总公司。四、被上诉人至起诉之日才向上诉人主张权益,一审判决从2011年10月开始计算利息违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殷元伟、时满仙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投保人青溪煤矿公司作为死者殷小红的雇主为死者办理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青溪煤矿公司作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作为雇主向上诉人提出保险索赔。因遭到拒绝,其于2013年9月6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此诉讼期间也未主动履行支付赔偿金。因此,雇主代雇员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的行为已经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虽然赔偿时应当直接赔付给人寿保险的法定继承人,但是提起赔偿的主体并没有排斥投保人,其有权代雇主的亲属向上诉人提出保险索赔。二、上诉人与青溪煤矿公司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指明,所承保的井口坐标为:主井+313,风井+373.而永定青溪煤矿的生产许可开采范围仅为以上坐标范围。特别约定中并没有约定事故的赔偿处理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该项证明的举证责任。事故发生后,青溪煤矿公司及时报告了当地派出所及安监部门,并经过永定县公安局尸体检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永定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其中对案情的简要描述部分已经载明了死亡时间、死亡原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出勤登记表等书面材料足以证实死者是青溪煤矿公司的工人。如果死者不是在青溪煤矿内因事故死亡,青溪煤矿就没有必要赔偿被上诉人25.5万元。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安监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安监证明拒绝赔偿是没有任何依据。首先提供安监局证明不是合同条款的约定,也没有进行补充约定。被上诉人作为青溪煤矿公司的死亡矿工的家属,其没有义务向安监局进行报案及要求安监局出具相关证明。再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如果认为青溪煤矿公司属于违规开采、生产所发生的事故或者是停业整顿停产检修期间以及未经验收擅自生产造成的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上诉人提出其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系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与青溪煤矿公司签订的保单上加盖的虽然是总公司的印章,但是,其至始至终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向青溪煤矿公司进行业务推销,同时,该份团体意外保险也是上诉人指派的业务人员办理,投保人也是在保单签订后按照指定时间将保险费汇入上诉人的账户内。同时,在同一份保单中,发生的另外一起矿工意外死亡事故经人民法院判决后也已经由上诉人支付给死者家属,以上事实均已经证实,该份保险业务归属于上诉人,其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有关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的计算方式是正确的。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中,答辩人委托青溪煤矿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向上诉人提出索赔,直至2011年11月13日才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计算的时间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并且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的认定。被上诉人殷元伟、时满仙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上诉人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是否应对讼争保险事故承担理赔责任?3、保险赔偿金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4、被上诉人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讼争保险合同虽然加盖的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但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作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具有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的资质,在签订本案讼争保险合同过程中,其以支公司名义进行该业务协商、受理,投保人青溪煤矿公司亦按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的指定将投保费用转账至上诉人账户,可以认定上诉人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系讼争合同的当事人,应对讼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出勤登记表等证实殷小红系青溪煤矿雇请的具有入井资格的矿工,青溪煤矿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证实殷小红系在作业过程中因空气缺氧抢救无效而死亡,永定县公安局的《尸检报告》认定殷小红因窒息死亡,二份书证关于殷小红死因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而青溪煤矿取得的相关证照均载明其开采煤炭的井口坐标为主井+313、风井+373,青溪煤矿公司还与死者殷小红的家属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殷小红系在上诉人所承保的标的井(井口坐标为主井+313、风井+373)内作业意外死亡。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事故的赔偿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殷小红不是在标的井死亡。因此,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本案保险责任,限期给付保险金,并应赔偿殷元伟、时满仙因此受到的保险金利息损失。对于该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该利息损失应自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拒绝理赔之日即201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案中保险单为投保人青溪煤矿公司持有,被保险人殷小红已经死亡,自然不可能向上诉人申请赔偿,其遗产继承人并不能在第一时间知道保险合同的存在,也不当然知晓其为保险金的受益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相关理赔程序也未必清楚,而上诉人在拒绝投保人青溪煤矿公司的索赔过程中,并未明确告知青溪煤矿公司作为投保人无权索赔,更未通知受益人即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或向其发出拒赔通知书,现又以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赔偿,明显有违诚信原则。青溪煤矿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一直积极与上诉人协商理赔事宜并行保险金赔付之诉,后因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其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李  馀  彬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