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法执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梁松才与玉素甫·赛都力,米西里·阿不都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松才,玉素甫·赛都力,米西里·阿不都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法执字第1891号申请执行人:梁松才,男,汉族,住哈密市。被执行人:玉素甫·赛都力,男,维吾尔族,住哈密市。被执行人:米西里·阿不都力,男,哈萨克族,住哈密市。申请执行人梁松才与被执行人玉素甫·赛都力,米西里·阿不都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哈市五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人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我院终结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五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艾尼瓦 · 司坎旦代理审判员 田 仲代理审判员 百合提亚尔·热合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古丽尼沙·斯坎旦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