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390号原告马某,男,汉族,1978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婧婧,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生。原告马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婧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若未还清则承担借款总额20%/天的罚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某未予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捌万元整,定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还清,若不能还清,被告愿承担借款总额20%/天罚款。就上述借款,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3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经营饭店生意,案外人徐某是原告的朋友,说另有一个朋友要借钱,就是被告,说他需要用钱,愿意用车辆抵押,再给一些利息,2015年2月2日晚上八、九点,被告开了一辆奥迪车和徐某一起来到原告的饭店,因为之前讲好借80000元给原告6000元利息,从80000元里扣,所以原告从店里拿了39000元现金给被告,又汇了35000元,被告当时为表诚意还带了房产证来,结果借到钱没几天就有个女的联系原告,说是被告的女友,奥迪车是她的,要原告还车,原告不同意,结果车上有GPS,这个女的就找到车自己用备用钥匙开走了,原告只好把车钥匙给她了;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车又被开走了,原告急了去查房产证,发现证也是假的,原告报案,但公安未予受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徐某出庭后陈述,徐某与原、被告都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徐某借款,徐某遂将被告介绍给原告;2015年2月2日晚上七点至九点,徐某与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饭店,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协议。原告给了被告部分现金,当时有一两沓是整的,其他都是散的,金额不是35000元就是40000元,被告当时数了,徐某没有注意是多少钱;剩余的钱是原告第二天转账给被告的,徐某到原告店里的时候钱已经转账给被告了,徐某还开玩笑说那你让我过来干吗,请吃饭啊,被告说他跟原告不熟,所以叫徐某再去的;当时被告说给的1千到2千的利息,实际上给钱的时候原告没有预扣利息,应该是给了被告80000元,否则被告也不答应车子放在原告那了,房产证也放了。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利息的事情证人并不清楚;原告确实是分两次交付的借款,被告头一天拿到钱后,第二天又去了原告的饭店一次,有的情况原告记不清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协议、银行交易凭证、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人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出借的本金金额,原告举证了其向被告汇款35000元的相应凭证,应予认定;关于交付现金的事实,原告在审理中自认实际交付的现金为39000元,结合出庭证人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曾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部分借款。对原告自认向被告交付现金3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74000元,被告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及自借期届满之日次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之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将预扣款项计入本金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4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46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负担2541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欣人民陪审员 刘 玉人民陪审员 杨国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