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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顾丽娟与王嘉娣、李亚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丽娟,王嘉娣,李亚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742号原告顾丽娟,女,1962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胡创成,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嘉娣,女,195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申,男,1951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原告顾丽娟与被告王嘉娣、李亚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创成、被告王嘉娣的委托代理人王司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丽娟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嘉娣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28日间,被告王嘉娣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6万元,其中2013年2月5日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9日分两笔共计借款2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借款40万元,2014年1月9日借款5万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1万元。被告王嘉娣就每一笔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被告王嘉娣除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外,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9日起计算,本金40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本金5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本金1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被告王嘉娣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嘉娣间的确存在借贷关系,但2013年9月9日仅借了一笔10万元,因原告对还款期限提出异议而重新出具了借条,没有收到原告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的借款。此外,被告王嘉娣陆续归还了原告90余万元款项,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亚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王嘉娣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王嘉娣转账交付20万元,被告王嘉娣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利息计算单各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9月9日,被告王嘉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王嘉娣转账交付10万元,被告王嘉娣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利息计算单各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9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9月9日,被告王嘉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王嘉娣交付10万元,被告王嘉娣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嘉娣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王嘉娣转账交付40万元,被告王嘉娣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利息计算单各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月9日,被告王嘉娣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王嘉娣转账交付47,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王嘉娣交付3,000元,被告王嘉娣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利息计算单各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嘉娣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王嘉娣转账交付1万元,被告王嘉娣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另查明,2013年2月起,被告王嘉娣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921,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3年2月1日,12,000元;4月29日,12,000元;6月3日,5,500元;7月17日,25,000元,9月30日,4万元;11月1日,12,000元;11月29日,12,000元;12月28日,40万元;12月30日,12,000元;2014年1月25日,5万元;1月27日,53,000元;2月3日,18,000元;2月10日,4,500元;3月1日,12,000元;3月9日,10,500元;3月31日,12,300元;4月5日,3,000元;4月7日,3,000元;4月30日,12,300元;5月4日,6,000元;5月10日,4,800元;6月9日,4,800元;7月1日,12,000元;7月2日,300元;7月3日,6,000元;7月9日,34,500元;7月14日,1,300元;7月24日,1万元;7月25日,21,000元;7月31日,12,300元;8月5日,6,000元;8月9日,3,000元;8月30日,12,300元;9月5日,6,000元;9月9日,3,000元;10月3日,300元、12,000元各一笔;10月10日,9,000元;10月31日,10,000元;11月13日,5,000元;11月30日,3,300元;12月10日,3,000元;12月29日,2,000元;12月31日,3,000元;2015年1月15日,1万元;2月1日,2,000元;2月17日,2,000元;3月1日,2,000元;4月11日,5,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王嘉娣之间除本案系争债务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具体明细如下: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嘉娣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嘉娣交付368,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32,000元,被告王嘉娣出具借条、收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嘉娣转账汇款35,0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2万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嘉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嘉娣交付10万元,被告王嘉娣出具借条、收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2014年1月9日,被告王嘉娣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嘉娣交付5万元,被告王嘉娣出具借条、收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嘉娣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1万元,被告王嘉娣出具借条、收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嘉娣转账汇款6,250元。上述原告交付被告王嘉娣的款项共计621,250元。被告王嘉娣向原告汇款的921,000元,扣除上述双方已经结清的621,250元,剩余款项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同意2014年12月29日以前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同意上述利息计算方式,但否认曾收到原告现金交付的32,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被告王嘉娣出具的借条、收条、利息计算单、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转账凭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李亚申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李亚申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嘉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王嘉娣出具的借条、收条、利息计算单、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转账凭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嘉娣的实际借款金额及被告王嘉娣仍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原告主张本案系争借款的本金金额为86万元,被告王嘉娣认为只收到其中的76万元,未收到2013年9月9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的10万元。被告王嘉娣抗辩该笔款项与同日出具的另一份借条系同一笔借款,只因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作了变更而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嘉娣又因疏忽未能收回原先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王嘉娣就该笔现金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确认收到了该笔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原告亦就该笔钱款的资金来源及交付情况作了较为详细的陈述。如果2013年9月9日的两张借条系同一笔借款,那被告王嘉娣可以在原先借条上就还款期限作出修改,无需另行出具一份借条。该笔借款数额较大,被告王嘉娣仅以疏忽大意作为抗辩理由,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借条系同一笔借款,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结合原、被告之间也曾多次发生同一天内有数笔借款的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主张的10万元现金借款是真实存在的,故本院认定本案系争借款的本金金额为86万元。至于被告王嘉娣的还款,被告王嘉娣主张总金额为926,000元,其中921,000元为转账付款,5,000元为现金。但原告仅认可其中转账交付的部分,被告王嘉娣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5,000元的现金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王嘉娣的还款为921,000元。原告主张还款中包含原、被告间其他债务的结算,并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等材料予以证明,被告王嘉娣同意抵扣,但否认收到2012年12月31日的现金32,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与被告王嘉娣于借款当日出具的借条、收条记载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在被告王嘉娣的还款中先行扣除双方已经结清的钱款,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扣除双方已经结清的往来债务后,尚余299,750元(其中2014年12月29日以前还款金额为275,750元,2014年12月29日之后的还款金额为24,000元)可以作为还款在本案的借款本息进行抵扣。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嘉娣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为254,900元(因双方就2013年9月9日的现金借款10万元及2014年3月29日的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两笔借款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其余各笔借款均从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息24%逐笔计算),被告王嘉娣实际还款275,750元,尚余20,850元应当抵扣本金,故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嘉娣仍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839,15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之后王嘉娣已经归还的款项。虽然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签名仅为被告王嘉娣一人,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嘉娣、李亚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丽娟借款余款人民币839,15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应扣除被告王嘉娣已经归还的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嘉娣、李亚申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0元,由被告王嘉娣、李亚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审 判 员  顾 颖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