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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30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0刑初6号公诉机关正蓝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1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正蓝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8时许,在正蓝旗上都镇思赫腾小区桓州宾馆门口,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师某,因工地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咬伤被害人师某左耳廓。2015年7月8日,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师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正蓝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8时许,在正蓝旗上都镇思赫腾小区桓州宾馆门口,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师某,因工地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咬伤被害人师某左耳廓。2015年7月8日,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师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师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询问张某某、��某某、师某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及伤情照片;5、正镶白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6、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7、调解协议、收条。上述书证和证人证言,已经开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毕力格图审判员 春  梅陪审员 乌 雅 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乌日查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