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洋与被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洋,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赵洋,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张猛,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定代表人:李秀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阳,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月,女,汉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被告: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安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洋与被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洋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承建的第二被告“实华·新鼎花园”建筑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施工栋号为9#(五层)、13#(高层),约1.3万平方米左右(含地下室、网点)。同时,协议约定完成正负0以下工程,按已完工程量50%支付工程款;正负0以上每完成六层主体支付一次,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完成并档案合格交到甲方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85%;交工验收并结算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余5%留为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返还。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第一及第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过程中多次停工。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误工损失。现原告已将地上工程完成并已验收交付使用,第一及第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和误工损失1064.3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误工损失共计1064.3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原告与被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施工图中所有工程项目,不含高层及地下室消防、通风、电梯、二次装修工程(出楼体管线进入第一个井均含在主体内)、大合同上要求的甲供及甲控材料等。建筑面积:按图纸;工程造价:以结算为准。”经本院询问原告,其陈述按照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结算价款计算原告的工程款,而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结算为准,原告又明确是以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结算价款依据,现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未结算完毕,故原告的起诉暂不符合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洋的起诉。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赵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靖人民陪审员 黄金英人民陪审员 钱德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