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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新风村民委员会诉孙建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江区大洼镇新风村民委员会,孙建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558号原告:宁江区大洼镇新风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铁松。委托代理人:常静。被告:孙建军。原告宁江区大洼镇新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风村)诉被告孙建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江区大洼镇新风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王铁柱、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新风村诉称:新风村与孙建军于2009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新风村将位于一社取土场东至203线,西至一社耕地与取土场交界处,南至风华耕地交界处、北至班德村树带交界处,共13公顷的耕地发包给孙建军耕种,合同还对承包期限、承包费数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另外合同第四条约定,孙建军在承包期内只能用于耕种,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更无权转包给他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新风村、孙建军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孙建军于2014年12月25日将该地块转包给了孙殿伍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无条件解除新风村、孙建军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孙建军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新风村承认双方签订合同有效,双方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孙建军如约交纳了承包费,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合法经营耕种。孙建军不存在新风村所称的转包孙殿伍的转包行为。新风村诉求没有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新风村所称的转包孙殿伍没有证据支持。经庭审查明:2009年7月8日,新风村与孙建军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新风村将本案争讼土地承包给孙建军使用,期限2009年6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孙建军在承包期内无权转包他人。新风村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载明孙建军于2014年12月25日将本案争讼土地转包给孙殿伍。另查明:新风村村民孙继华等40人曾因本案争讼地块纠纷将新风村及孙建军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新风村与孙建军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判令新风村将承包给孙建军的本案争讼土地返还给孙继华等40人,要求判令新风村、孙建军给付孙继华等40人2009年至2013年争讼地块承包费20万元,此事经两级法院审理,一审认为孙继华等40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新风村与孙建军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孙建军已经依约交纳了土地承包费,依法享有争讼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新风村主张,孙建军擅自将争讼土地转包给他人,故要求解除新风村与孙建军之间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新风村提供的转包合同书系复印件,仅凭此件无法认定孙建军存在擅自转包争讼土地的情形,且孙建军否认转包事实,新风村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2016年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江区大洼镇新风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宁江区大洼镇新风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吴晓杰人民陪审员  谭凤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