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5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河南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30合同段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30合同段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存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国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琦,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30合同段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存生,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开元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30合同段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下称山东通达公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存生、杨国晨,被上诉人河南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琦到庭参加诉原审被告山东通达公司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河南开元公司共向山东通达公司项目部供应Φ15.2预应力钢绞线296.748吨,总价款1442889.76元,山东通达公司项目部付给河南开元公司部分货款,2014年11月4日,河南开元公司给该山东通达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山东通达公司项目部欠河南开元公司货款50万元,该山东通达公司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5日,山东通达公司项目部付款3万元,尚欠47万元未付,引起诉讼。同时查明:山东通达公司项目部系山东通达公司下属机构。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开元公司给山东通达公司下属机构山东通达公司项目部供应Φ15.2预应力钢绞线,河南开元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项目部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河南开元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项目部对账,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山东通达公司项目部尚欠河南开元公司50万元未付,该山东通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又付给河南开元公司3万元,仍欠河南开元公司货款47万元未付,山东通达公司作为山东通达公司项目部的主管单位,应当承担给付河南开元公司货款的义务,河南开元公司要求山东通达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山东通达公司应支付河南开元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项目部对账确认欠款之次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山东通达公司辩称应从河南开元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山东通达公司在开庭时提出管辖异议,已经过答辩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山东通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开元公司货款47万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保全费3320元,共计11670元,由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山东通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和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因一审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没有超过答辩期。2、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即使上诉人承担责任,利息也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不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河南开元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30合同段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南开元公司持有与山东通达公司项目部确认的《对账函》为凭,截止目前山东通达公司项目部共欠河南开元公司货款47万元。山东通达公司系山东通达公司项目部的主管单位,现河南开元公司要求山东通达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河南开元公司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东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修文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