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元华租赁站与攀枝花市金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元华租赁站,攀枝花市金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853号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元华租赁站。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经营者张洪泽,男,生���1946年1月,汉族,个体户,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张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金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表人李天武,经理。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元华租赁站诉被告攀枝花市金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种类、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租赁物资,却不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5826元、材���赔偿款20862元、违约金3000元、律师费2960元,合计3264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书》1份,欲证实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等。2、结算单2份(收款收据),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材料赔偿款,合计34188元。3、委托代理合同1份,欲证实原告因本案,需开支律师费296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每月月底结算当月租金,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金,如被告不按时支付上月租金,从超过期限次日起,每天按所欠租金总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如引起诉讼纠纷,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胜诉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律师费按争议的10%计算)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2014年2月24日、25日,原告制作“收据”2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材料赔偿费,合计3418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天武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至今尚未支付剩余租赁费、材料赔偿款合计26688元(34188元-750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因向被告追索租赁费等,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租赁物资,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本案中,对于原告制作的结算(收据),被告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及材料赔偿款合计26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明显存在违约情形。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原告主张3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如引起诉讼纠纷,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胜诉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律师费按争议的10%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2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金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元华租赁站租赁费、材料赔偿款26688元、违约金3000元、律师费2960元,合计326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攀枝花市金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