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臻道与阿尔卑斯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臻道,阿尔卑斯物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081号原告黄臻道,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阿尔卑斯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灵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下广克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力圻,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臻道与被告阿尔卑斯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臻道以及被告阿尔卑斯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力圻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臻道诉称,原告于2002年2月18日入职被告处,原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期满,由于原告当选工会主席,故劳动合同顺延至2015年6月30日任期届满时终止。但被告并未在该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7月10日,被告举行工会换届选举,原告并未在新一届工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但被告也未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3日,新工会主席收到上级通知后仍未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但被告放弃了终止的权利,选择了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合同赔偿金。原告在职期间,于2013年10月28日因工负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4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原告认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为停工留薪期,但被告并未按规定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此外,原告2014年应享受年休假为10天,现仅休2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0,747.8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686.5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7,148.79元。被告阿尔卑斯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系因合同期满终止,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其中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8月18日至8月31日系工伤停工留薪期,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3月至4月,原告正常上班,被告已支付其正常出勤工资;而至于其余期间,原告系病假,被告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了相应工资;因此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差额。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原告2014年累计病假时间已超过3个月,根据规定,原告不应享受当年度年休假,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3月8日,原告当选为被告工会主席,任期五年,即自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因被告处工会换届筹备工作尚未开始,为保证换届选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工会特申请延期进行,后经批准,原告工会主席任期被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0日,被告处举行工会委员会换届选举。2015年7月20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上海阿尔卑斯物流联合工会第五届工会委员会的批复》,同意被告处新一届工会委员的组成,原告并未在新一届工会委员的组成人员中。2015年7月23日下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会工作委员会通过电子邮件联系被告新当选的工会主席,告知《批复》已下达,并商定于2015年7月28日下午向被告新一届当选的工会委员会成员和经审委员正式宣布《关于上海阿尔卑斯物流联合工会第五届工会委员会的批复》,并当场递交。2015年7月28日,被告收到《关于上海阿尔卑斯物流联合工会第五届工会委员会的批复》。2015年7月29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以原告劳动合同顺延至工会主席任期期满终止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747.81元;2、支付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686.56元;3、支付2014年9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148.79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8.74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腰部受伤,于2013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工伤,诊断为腰部挫伤,后于2014年9月4日经鉴定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2、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为原告分别开具了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11月3日、11月4日至11月18日、11月19日至12月3日、12月4日至12月18日、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4日至1月18日、1月20日至1月26日、1月27日至2月10日、2月11日至2月25日、2月26日至2月28日、2014年9月15日至9月25日、11月10日至12月9日的病情证明单;2014年3月至4月原告正常上班;上海市东方医院为原告分别开具了2014年5月7日至5月21日、5月22日至6月5日、6月6日至6月19日、6月21日至7月21日、7月17日至8月16日、8月15日至9月14日的病情证明单;另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8日原告因病住院。3、原告每月工资由工资合计和加班津贴组成,其中原告2012年10月起“工资合计”为4,258元,2013年4月起“工资合计”调整为4,939元,2014年4月起调整为5,350元;被告按照“工资合计”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3月、4月期间的工资;2014年5月至9月被告按照80%的标准支付原告的病假工资,其中5月扣除885.60元、6月扣除934.80元、7月扣除1,131.60元、8月扣除541.20元、9月扣除1,033.20元。4、原告2014年应享受的法定年休假天数为10天,原告已休2天。5、被告已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318.8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劳动手册、退工证明、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会批复、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签到表、网银交易明细、休假申请书、休假申请表、工资明细表、汇总表、自贸区工会说明、病情证明单及汇总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1、原告表示双方劳动合同本应在2015年6月30日终止,但被告并未终止,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依据,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其处新一届工会委员会选举系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但上级工会对新一届工会委员会成员的批准决定系于2015年7月28日才正式送达至被告处,故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表示其停工留薪期应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被告表示原告停工留薪期应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3、原告确认被告处新一届工会委员会选举前其仍在负责工会相关事务。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原告原劳动合同因其工会主席任期而自动顺延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虽原告工会主席任期届满,然被告处新一届工会委员会选举尚未进行,原告仍负责工会相关事务,故被告未在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妥;而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处举行新一届工会委员会选举,原告虽在当日的选举中未能入选新一届工会委员会,但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处新一届工会委员会成员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2015年7月28日,上一级工会才正式下达并宣布《关于上海阿尔卑斯物流联合工会第五届工会委员会的批复》,故鉴于上述情形,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原劳动合同实际系续延至该日,双方并未建立新的劳动合同;有鉴于此,在双方并未达成续签劳动合同合意的情形下,现劳动合同顺延的法定情形消失,被告在2015年7月29日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之处,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依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0,747.81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686.56元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存在争议。对此,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发生工伤,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因工伤休息,2014年3月、4月已正常上班,且2014年9月4日经鉴定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对原告关于停工留薪期应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该工资福利待遇并不包括加班工资;故被告按照“工资合计”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并无不妥;关于2014年3月、4月,原告正常出勤,被告正常支付其工资,并不存在差额;对于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4日,该期间系病假,并非停工留薪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停工留薪期标准支付工资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2014年累计请病假已经达到3个月以上,其依法不应享受当年度的年休假,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7,148.7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8.74元,被告对该裁决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8.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尔卑斯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臻道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8.74元;二、驳回原告黄臻道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