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凯诉被告尹海元、吉林市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凯,尹海元,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凯,男,1963年10月20日生,满族,吉林市丰满发电厂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尹海元,男,1958年3月14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尹鹏,男,1985年2月7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么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少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凯与被告尹海元、被告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凯,尹海元的委托代理人尹鹏,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伟、彭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凯诉称:2010年8月尹海元找到于凯,称其在热力公司承包了住宅小区供热改造工程,进行单元供热立杆改造,接到用户的进户阀门上。经到现场查看后,于凯与尹海元的儿子尹鹏(工地负责人)商定以每单元1400元计算工程款。之后,于凯找到十几个工人开始施工。在造纸厂小区改造了87个单元,在四川路(供热泵房处)小区改造了30个单元,碳素厂小区改造了15个单元,共132个单元,工程总价款为184800元。在工程进行到2010年10月初时,于凯找到尹海元要求给付部分工程款。尹海元让其子尹鹏在江北新源桥头给于凯20000元,于凯出具了收条。剩余工程款164800元尹海元至今未付。因到供热期,该工程进行到2010年11月15日结束,双方约定第二年接着改造。但第二年尹海元未再找于凯。于凯多次向尹海元要工程款,尹海元均以热力公司未结算,未审计完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于凯的合法权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于凯的诉讼请求:1、尹海元给付欠付的工程款1648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总计265000元;2、热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尹海元辩称:于凯起诉欠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我不认识于凯。2010年我没有干活。热力公司辩称:不同意于凯的诉讼请求。1、于凯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热力公司无关。热力公司没有与任何人建立施工合关系。2、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而热力公司与于凯、尹海元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关系,综上于凯主张的事实与热力公司无关,双方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无权向热力公司主张权利。请依法驳回于凯对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于凯称其在2010年8月与其他十几个人为尹海元在热力公司承包的住宅小区供热改造工程进行单元供热立杆改造。工程至2010年11月15日结束。尹海元已付工程款20000元,欠工程款164800元。于凯个人应得10000多元。两名被告否认于凯主张的上述事实。于凯平时靠出租吊车、钩机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于凯与尹海元、热力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当中,于凯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名证人未到庭作证,书面证言未经证人签字确认,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力。录音光盘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判断说话人的语境以及所涉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此外,于凯当庭称其是与其他人一起施工,工程款下来后平均分配,其自己应得10000多元,但未能确定数额。如依其所述,按照法律规定,于凯不是全部欠款的权利人,不能对其他人的工程款提出主张,其自己主张的部分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对于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于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恒岩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永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