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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894号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谢振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闻杰,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高晓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忠勤,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王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酷狗公司)与被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渡石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水渡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裁定驳回该公司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9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建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酷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才林、张闻杰,被告水渡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勤、许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享有由范逸臣演唱的音乐专辑《恶男宅急电电视原声带》中《再说》《祝福》《恶男宅急电-任务版》等歌曲(以下简称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原告为宣传、推广涉案歌曲,制定了不同的宣传方案及推广计划,投入大量的网络平台资源。涉案歌曲在原告经营平台播放后,受到众多网友、歌迷的追捧,点击率极高。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开发的手机应用程序“天天动听”(以下简称涉案软件)向公众提供了上述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导致原告平台点击率明显下滑。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交涉,并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置之不理,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通过手机应用程序“天天动听”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同)。诉讼中,原告表示因涉案软件已删除涉案歌曲,故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其中律师费按每首歌曲800元主张,公证费及差旅费主张1,000元,其余部分为经济损失。被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涉案歌曲的权属有瑕疵;涉案软件是免费的,被告未从涉案软件的经营过程中获利;涉案专辑发行时间较早,歌曲的知名度及价值均有限,且均已从涉案软件中删除,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也过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台湾地区发行的音像出版物《恶男宅急电电视原声带》收录了范逸臣演唱的《再说》《祝福》《恶男宅急电-任务版》等歌曲,该出版物封底载有由竖排“FORWARD”“-MUSIC-”“丰华唱片”文字组成的标识,并载明“发行: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P+?2005FORWARDMUSICCO.,LTD.”等内容。打开“www.forward.com.tw”网站相关页面,显示有“丰华唱片(ForwardMusicCo.,Ltd.)”、相关介绍等内容及由竖排“FORWAED”“-MUSIC-”“丰华唱片”文字组成的标识。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录音/录像音像制品权利认证书载明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英文名为FORWARDMUSICCO.,LTD。2014年11月20日,丰华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将该《授权书》所附音乐作品清单中的音频作品/制品(“以下简称‘标的音乐作品’,仅包括该作品之录音著作权,不包括其中使用之音乐词曲著作”)及与之相关的背景资料授权原告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在授权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区域内对涉及标的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以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地区)。该《授权书》附有《授权歌曲列表》一份,其中包括涉案歌曲在内。“天天动听”手机应用软件属被告所有。被告网站页面载有“4亿用户的选择”“最发烧的音乐播放器”等内容,360手机助手下载平台页面显示该软件有3.20亿次下载,百度手机助手下载平台页面显示该软件有3.18亿次下载。根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以下简称徐汇公证处)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935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宋雨婷于2014年12月12日在徐汇公证处使用以原告名义所购买并留存于该公证处的三星G3559手机,通过该公证处无线网络,搜索下载并安装“PP助手”软件,并通过该软件搜索下载并安装“天天动听”软件;打开“天天动听”软件,搜索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大量歌曲,结果显示涉案歌曲均能播放并下载。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过程中搜索、播放并下载的歌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歌曲一致。原告代理人宋雨婷为办理上述公证,从广州至上海产生交通费2,02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就其拥有的录音制品和音乐作品版权遭侵权而产生的著作财产权纠纷系列案件聘请该所律师出庭代理,双方约定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按照每首歌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收取律师代理费,就第一批以水渡石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原告在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首先支付50,000元律师费,待该批案件一审结案获得法院的裁判文书后的30日内再支付余下之律师费。2015年3月4日,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2014年8月12日,徐汇公证处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费用系针对包括本案在内共计9本公证书产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音像出版物、网页打印件、(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316、08492号公证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9350号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手机APP截屏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原告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授权书》等证据中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丰华公司(ForwardMusicCo.,Ltd.)系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依法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原告经丰华公司授权,有权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关权利并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所有的“天天动听”手机应用软件中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点播及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已删除涉案歌曲为由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之处分,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涉案歌曲的知名度、发行时间、涉案软件的传播范围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确属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综合原告实际支出之金额、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以及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大量案件一并提起诉讼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系因其代理人由广州至上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而产生,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项公证必须在上海办理,故上述费用非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之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0元,由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50元,被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钱建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