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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徐鹏、唐丽珍、李树成、孙丽芬、郝旭龙、张艳波、王振国、郝文娣、苏鹏飞、韩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徐鹏,唐丽珍,李树成,孙丽芬,郝旭龙,张艳波,王振国,郝文娣,苏鹏飞,韩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7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负责人:白锐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唐丽珍,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李树成,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孙丽芬,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郝旭龙,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张艳波,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王振国。被告:郝文娣。被告:苏鹏飞,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韩春兰,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徐鹏、唐丽珍、李树成、孙丽芬、郝旭龙、张艳波、王振国、郝文娣、苏鹏飞、韩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井茹,被告苏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唐丽珍、李树成、孙丽芬、郝旭龙、张艳波、王振国、郝文娣、韩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4月13日,民生银行与被告徐鹏、唐丽珍、孙丽芬、郝旭龙、王振国、苏鹏飞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个高额度字第吉20**—0498号。合同约定徐鹏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借款额度为75万元,使用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利率约定在借款凭证中,按月结息,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罚息浮动比例50%。被告徐鹏、唐丽珍、孙丽芬、郝旭龙、王振国用自有房产为被告徐鹏借款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苏鹏飞为徐鹏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起算两年。同日,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根据民生银行与徐鹏、唐丽珍、孙丽芬、郝旭龙、王振国、苏鹏飞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2013年4月15日,徐鹏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同日,民生银行审核同意为其发放借款。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人民币75万元,起息日2013年4月15日,到期日2014年4月15日,执行年利率8.46%,受托支付至王加军账户。徐鹏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经民生银行多次索要,徐鹏仍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徐鹏立即给付原告民生银行借款本金608190.78元;二、被告徐鹏立即给付原告民生银行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罚息92772.6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三、被告徐鹏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34572.02元;四、被告徐鹏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五、原告民生银行对被告徐鹏、唐丽珍及配偶李树成、孙丽芬、郝旭龙及配偶张艳波、王振国及其配偶郝文娣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苏鹏飞、韩春兰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鹏飞辩称,我是担保人,借款应由徐鹏偿还。被告郝旭龙、王振国未出庭,提交出面答辩意见,辩称,此笔借款是以徐鹏名义贷款,贷款发放后,郝旭龙使用9万元,王振国使用9万元。贷款到期后,2014年5月12日,郝旭龙与王振国已将此款偿还给银行,其他借款应由苏鹏飞偿还,与郝旭龙、王振国无关。被告徐鹏、唐丽珍、李树成、孙丽芬、张艳波、郝文娣、韩春兰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民生银行与徐鹏、唐丽珍、孙丽芬、郝旭龙、王振国、苏鹏飞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吉20**—0498号。约定借款人徐鹏在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内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75万元额度的借款,每笔借款利率以双方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利率为准,贷款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贷款利率应进行调整。逾期还款的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利率于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的,应按违约行为对应发放借款金额的1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向原告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鹏以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铁北街检察院楼五单元五层西门1-1-6-24-5-10,建筑面积104.06平方米,证号: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510**号的房屋、被告唐丽珍以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一小综合楼一区三单元四层东门1-3-28-3-3-7,建筑面积124平方米,证号: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369**号的房屋、被告孙丽芬以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铁北街万顺园综合楼一单元五层西门,建筑面积79平方米,证号: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第1-391**号的房屋、被告郝旭龙以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华东小区四号楼二单元五楼西门,建筑面积83.40平方米,证号: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第1-273**号的房屋、被告王振国以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铁北街教育12号楼四单元五层西门,建筑面积82.57平方米,证号:永吉县房权证口前镇字第1-254**号的房屋为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吉20**—049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于2012年4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鹏飞为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吉20**—049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树成、张艳波、郝文娣、韩春兰在申请人及其配偶声明部分申请人及其配偶处签名。2013年4月15日,被告徐鹏向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并认可申请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经银行确认之后构成合同附件,申请人填写与银行确认不一致的,以银行确认内容为准。民生银行根据其申请,于当日向其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人民币7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起息日为2013年4月15日,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8.4%。被告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608190.78元,罚息92772.67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徐鹏、唐丽珍、孙丽芬、郝旭龙、王振国、苏鹏飞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等贷款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徐鹏履行了支付借款75万元的义务,被告徐鹏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后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徐鹏给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鉴于民生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贷款文件明确约定了利率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一节,因在合同中约定对于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对被告徐鹏、唐丽珍及配偶李树成、孙丽芬、郝旭龙及配偶张艳波、王振国及其配偶郝文娣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郝旭龙及配偶张艳波、孙丽芬、唐丽珍及配偶李树成、王振国及配偶郝文娣、徐鹏在《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抵押人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如果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民生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郝旭龙与王振国辩称已将其本人的借款偿还给民生银行,其他借款应由苏鹏飞偿还的意见,因其提供的担保是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民生银行主张苏鹏飞及其配偶韩春兰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因苏鹏飞在《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苏鹏飞对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韩春兰并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民生银行主张徐鹏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徐鹏已承担了因违约还款的利息、罚息、复利,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608190.78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的罚息92772.67元;二、被告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计算);三、被告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被告苏鹏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被告徐鹏、唐丽珍、李树成、孙丽芬、郝旭龙、张艳波、王振国、郝文娣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1187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徐鹏、唐丽珍、李树成、孙丽芬、郝旭龙、张艳波、王振国、郝文娣、苏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