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打工。2011年4月15日因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44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马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饮酒后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县干江镇往龙溪镇小山外村方向行驶,途经漩栈线龙溪信用社前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尔后民警将被告人毛某带往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告人毛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照片、血样抽样提取登记表、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病历、看守所健康检查建议书、暂不收押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