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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宏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代国,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宏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邦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傅代国,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纪洪政,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姜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书文,男,汉族,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宏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路。法定代表人杜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帅兴国,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邦元,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傅代国与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覃家岗建司)、重庆宏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尉劳务公司)、李邦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洪政、被告覃家岗建司法定代表人姜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元、被告宏尉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帅兴国、被告李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代国诉称:三被告承建通江县高明新区石牛嘴“爱琴海国际社区”开发项目,雇请我在工地从事开挖孔桩劳务。2015年7月6日下午,我在作业时从孔桩口摔到孔底受伤。经住院治疗外伤已愈,但经鉴定为9级伤残。由此给造成的医疗费773.10元(不含被告已支医疗费)、误工费75000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98357.10元,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被告宏蔚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工地务工受伤属实,因我公司在工地上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制度,原告在建筑行业从事多年的挖孔业务,应当注意安全,但原告不拴安全绳,不使用爬梯,违章操作,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对造成的损失至少应有30%的责任。原告是农村居民,未举出在城市居住满1年以上的充分证据,也未举出从事非农收入的充分证据,因此,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巴中市上一年度职工的社平工资计算;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覃家岗建司、被告李邦元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宏蔚劳务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重庆国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将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嘴新区“国闳.爱琴海国际社区”二期、三期工程发包给被告覃家岗建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二期和三期总建筑面积约21.7万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全承包(包工包料);合同价格:二期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3亿元,三期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5亿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覃家岗建司(甲方)与被告宏尉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国闳.爱琴海国际社区”二期工程;工程地点: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嘴新区;工程内容:二期总建筑面积约14.7万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以设计施工图为准),工程劳务承包4880万元。本工程以建设方提供的图纸所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初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等项目。本工程±0以上劳务分包实行风险包干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30元(±0以下详见附表)。甲方负责本工程的全面质量管理、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调各方关系、办理夜间施工手续;负责提供工程施工相关机械设备、备案登记以及安排机械设备人员;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保障施工用电、用水;按时给乙方计算完成的工程量的劳务费。乙方组建一支合格的劳务分包队伍,保质保量的完成甲方安排的各项任务,服从甲方领导和安排,做好现场文明施工、搞好安全生产,杜绝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安全事故的费用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等其他事项。甲方加盖覃家岗建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宏蔚劳务公司的印章。2015年4月28日,被告宏蔚劳务公司(甲方)与被告李邦元(乙方)签订《基础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国闳.爱琴海国际社区;工程范围:本工程洋房楼、车库轴、高层楼、商业楼的模板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并包括发包方安排的其他工作内容。工作内容:挖孔桩、基槽、基坑、挖孔桩的岩石试件的凿制成型等,所有自用机具、工具、灰盆、相关电源线和辅助材料自备,包括挖孔桩内的低压、照明、安全帽、安全带等所必需的安全防护设施,井内孤石自行解决,井内半模原则上不同意,但可以协商解决,必须由现场施工员认定。单价按260元/m3或260元/米。承包单价:挖孔桩采用水钻开挖,开挖10米以内按380元/m3或380元/米,如在施工中,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进度满足合同要求的情况下,甲方在此单价上浮10元/m3或10元/米。乙方在施工中,强行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除保险理赔外,金额由乙方承担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遵守国家及地方一切安全法规、遵守甲方及工程项目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发生安全事故,所有费用在超过保险赔付以上,2万元以内(医疗费),由乙方自行承担,2万元以上(医疗费)由甲、乙双方按70%、30%。整个医疗期的护理协调均由乙方付费等其他事项。甲方加盖宏蔚劳务公司的印章,乙方李邦元签字。2015年7月1日,原告傅代国到被告李邦元承包的工地挖孔桩,双方口头约定挖孔桩按立方米计算,以完成方量每立方360元的价格由李邦元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挖深孔桩必须配备保险绳、安全带、使用爬梯规范操作。2015年7月6日下午,原告一人到2号楼的19号孔桩作业,原告下井时未使用保险绳、安全带,亦未使用下井的爬梯。手握电动按钮下降至离井底3米高左右时,电源线断裂,未及时关闭按钮致原告直落井底受伤。当即由被告李邦元及其他员工一同救护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右侧胸11-腰4横突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4、胸骨柄骨折;5、双肺挫伤伴右侧胸腔积血;6、右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7、右肘关节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9、脑震荡。经住院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右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44天,患者精神、睡眠、食欲尚可,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者神经精神症状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骨折骨性完全愈合后来我院行内固定取出术;3、出院后休息3个月,出院后3月、6月、12月来院复查胸部CT;4、门诊随访。开支医疗费75866.62元。原告出院后8月27日在县人民医院提取病例资料开支复印费163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在通江县百姓大药房购活血止痛胶囊、碘伏消毒液、氨酚那敏胶囊、阿莫西林胶囊,开支药费43.50元,9月14日、10月12日,原告在通江县人民医院门诊作CT胸部平扫等检查及用药,开支医疗费568.6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傅代国的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时限为15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审理中,被告覃家岗建司对原告在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因劳务受伤,但鉴定适用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错误,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据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委托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傅代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及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1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法临:201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傅代国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属8级伤残;左侧肩胛骨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属10级。2、傅代国多处复合骨折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为宜。3、傅代国后期肋骨部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为5000元人民币。因重新鉴定需要,2016年1月11日、13日原告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作CT胸部平扫等检查,开支检查费641元。被告覃家岗建司垫付重新鉴定、交通等费4009元。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当庭对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56038.40元,后期医疗费变更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100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举出了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社区居委会的两份证明,雷映森、杜利英、朱兆军、蒲从江、王廷江、苟先兴分别的证词;蒲从江、苟先兴的身份证复印件,苟旭的房产证复印件,苟先兴的证明,苟先兴收傅代国交房租费和水电费收条10张和苟先兴交水电费票据;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是重庆市开县人。2011年3月起与其妻张凤英在诺江镇春长坪街170号(现为190号)租苟先兴的房屋居住至今。年租金1000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每年收的房租费都出了依据,水电费是傅代国按时交给苟先兴,苟先兴连同自己的费用向水电部门交纳,所租房子是苟先兴之子苟旭的房屋产权证。原告从2011年起就在通江县城从事建筑业务工,2012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在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永兴家园、仁和家园、东方名都、阳光花语等工地项目做水磨钻作业。2015年2月至6月底在通江县四完小及棉织厂工地务工,月工资都在15000元,2015年7月6日在石牛嘴新区爱琴海工地挖孔桩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租房没有租房合同,水电费是苟先兴所交不能证实原告在交费用。居委会无权证明原告居住等情况,建筑单位的证明,但无签订劳务合同、发放工资等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目的。被告认为在施工中公司尽到了安全职责,举出了安全管理制度;爱琴海国际社区项目部安全日志记录;人工挖孔桩安全技术交底;施工现场的警示牌;先后两次给李邦元挖孔桩班组存在安全隐患的整改通知;2015年7月2日给2#楼挖孔桩班组承包人李邦元的罚款单。用以证实公司承包工程后尽到了安全职责,原告在李邦元班组施工中违章作业,公司曾对李邦元班组发出整改通知,并处罚款等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供这些证据,本人不知情,且是对李邦元发的整改通知、罚款单与原告无关,同时施工现场根本没有警示牌等标志。同时查明:1、1993年8月9日,被告覃家岗建司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登记注册,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0010600001XXXX;名称: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姜云华;注册资本壹亿壹仟壹佰壹拾捌万元整。营业期限:1993年8月9日至永久。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壹级)等多项工程总承包。2、2005年9月29日,被告宏蔚劳务公司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登记注册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78495XXXX;名称:重庆宏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路;法定代表人:杜金龙;注册资本:伍佰万元整;营业期限:2005年9月29日至永久;经营范围: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取得资质证书后,在资质证书核实事项内承接业务)。3、被告李邦元未取得基础工程相关作业资质证。4、原告傅代国受伤后住院开支的医疗费75866.62元是被告宏蔚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受伤后,被告李邦元先后给原告现金5000元用于治伤。5、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全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8303元,日平均工资为104.94元。本院认为:被告覃家岗建司承包工程后,与被告宏蔚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对造成人员受伤的损失责任比例分摊均予以明确,该约定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蔚公司承包后将基础工程分包给无相应作业资质的被告李邦元,双方在签订的《基础工程分包合同》对发生安全事故超过保险赔付费用的赔偿比例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亦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傅代国明知对孔桩井下作业危险,而不拴保险绳、安全带,不使用下井爬梯,侥幸冒险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除原告自负部分外,应由被告覃家岗建司、宏蔚劳务公司、李邦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宏蔚劳务公司明知李邦元无作业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李邦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宏蔚劳务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李邦元所担之责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傅代国虽是农村居民户籍,但与其妻张凤英从2011年4月起至今租用诺江镇春长坪街居民苟先兴的房屋居住,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实际居住使用,交纳房租费、水电费,并多年在通江县城多处建筑工地务工,且被告在辩称中亦认可原告是从事建筑多年挖孔业务的熟练工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75866.62元、出院后原告提取复印病历开支163元、出院后原告在百姓大药房自购活血止痛药开支药费43.50元、9月14日、10月12日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作CT胸部等检查及用药开支医疗费568.60元,均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权利开支鉴定费1900元,属合理开支,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44天需一人护理,应计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原告之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分别为8级和10级,误工期限为150天,内固定物取出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重新鉴定需要,原告开支检查费641元,予以确认。根据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系数和评残时原告的年龄,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应计残疾赔偿金151162.20元,重新鉴定的固定物取出后期医疗费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天误工费500元,虽受伤前一直在从事建筑业务工客观存在,但未举出受伤前12个月平均收入的有效证据,应当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04.94元计算,误工150天,应计误工费15741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确认6000元为宜。主张的营养费实则康复支出必须费用,因无医嘱不予支持。被告覃家岗建司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交通等费4009元,虽客观真实,但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反而比首次鉴定的伤残等级高,故重新鉴定开支的费用,应由被告覃家岗建司承担。据此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62365.92元(含被告宏蔚劳务公司支付的75866.62元、被告李邦元支付的5000元)。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傅代国受伤后造成的医疗费(续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56365.92元,由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25619.30元,由被告重庆宏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23685.79元(含已经支付的75866.62元),由被告李邦元赔偿30151.05元(含已付5000元)。其余损失原告傅代国自己承担。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傅代国精神抚慰金4200元,由被告重庆宏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傅代国精神抚慰金1260元,由被告李邦元赔偿原告傅代国精神抚慰金540元。被告重庆宏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邦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交通等费用4009元,由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驳回原告傅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傅代国承担630元,由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43元,被告李邦元承担134元,被告重庆宏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苟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