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印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印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930号原告张印祖。委托代理人蔡翠,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和平区汪正宝摄影中心。经营者董大鹏。委托代理人罗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张印祖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汪正宝摄影中心(以下简称正宝摄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印祖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翠,被告汪正宝摄影委托代理人罗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印祖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摄影师,月平均工资4682元,被告实行26天9小时工作制,上08:30下17:30中午无休,原告在被告处每周单休周四,周六日上班,工作期间2015年清明、端午、劳动节、中秋、国庆法定节假日共计7天均未休息,2015年11月30日原告以转业为由从被告处离职,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等费用,经仲裁不服诉至法院。当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下列费用:1.2015年11月工资40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2.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3.延时加班费10491元(4682/21.75/8*260*1.5)、休息日加班费18507.2元(4682/21.75*43*2)、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19.2元(4682/21.75*7*3);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682元。后原告变更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为4056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90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前置程序;2.打卡机照片1张,证明原告有考勤记录且在被告处保管。3.被告行政的田震(微信号×××,电话156××××1648)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11月份考勤记录。4.现场视频,证明被告有考勤机及记录。5.银行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工资标准。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3、4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不能显示来源,不能显示何发给原告考勤记录,视频也具有可编辑性,不是现场的情况反映。对于上述证据,需要结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正宝摄影辩称,同意支付2015年11月工资4000元,但不同意其它诉讼请求。1.离职后晚三个月支付工资,不构成拖欠,且对于25%的经济补偿金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责令支付,现原告未经该前置程序,不符合支付条件。2.对防暑降温费已经实际支付不同意再次支付。3.原告工作时间为早08:30至晚17:30,中午休息一小时,平时不存在延时,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费。原告为标准工时,每周休2天,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均已经安排原告休息,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转业为由自己提出离职,系自辞,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向本院提交放弃缴纳社保协议,证明原告自愿放弃社保。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摄影师,2015年11月30日原告以转业为由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56元。2015年1月不属于原告正常工作状态,当月工资不应计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加班事实,提交被告现场考勤机的视频、照片为证,经本院现场调查,被告视频具有连贯性,且与现场情况一致。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进行考勤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提交加班证据由被告持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考虑原告的工作性质及上班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每周单休周四,六日上班的事实及2015年清明、端午、劳动节、中秋、国庆法定节假日共计7天加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4日以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9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工资4000元、欠薪400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2015年防暑防温费562.4元,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仲裁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原告亦对仲裁裁决书被告应支付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当庭认可离职原因为转业,并非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况作为离职的理由,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原告认可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56元,且原告认可入职即是该工作时间方式,经折算,亦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再行主张延时和休息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现原告主张加班事实成立,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具体数额应为3916元(4056/21.75*3*7)。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1月工资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7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1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