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9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于某甲、苏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苏某,李某甲,李某乙,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刑初52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志刚”),个体。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乐良,山东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原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曾亮,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原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存军,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原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君,山东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乙,原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肖玉良、刘淑玉,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苏某、李某甲、李某乙、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乐良,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曾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存军,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孙君,被告人于某乙及其辩护人肖玉良、刘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于某甲、苏某经预谋,由被告人于某甲提供旧喷油器及喷油器嘴,被告人苏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于某乙,利用工作的便利条件,使用旧配件替换出新配件,将新配件销售牟利、进行分赃的方式,盗窃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新柴油发动机上的喷油嘴400余个、喷油器31支。其中:1、2013年4、5月份左右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于某甲、苏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乙盗窃喷油嘴200余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喷油嘴价值共计人民币11600元。2、2014年,被告人于某甲、苏某通过被告人于某乙盗窃喷油嘴200余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喷油嘴价值共计人民币11600元。3、2015年5、6月份,被告人于某甲、苏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乙,盗窃喷油器6支。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喷油器价值共计人民币4596元。4、2015年8月份,被告人于某甲、苏某通过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喷油器25支。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喷油器价值共计人民币191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苏某、李某甲、李某乙、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罪名均无异议,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积极退赔,没有造成严重损失;3、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损失;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3、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获赃款较少,情节轻微;4、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5、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悔罪;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3、积极赔偿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坦白;3、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于某甲、苏某经预谋,由被告人于某甲提供旧喷油器及喷油器嘴,被告人苏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于某乙,利用工作的便利条件,使用旧配件替换出新配件,将新配件销售牟利、进行分赃的方式,盗窃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新柴油发动机上的喷油嘴400余个、喷油器31支。其中:1、2013年4、5月份左右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于某甲、苏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乙盗窃喷油嘴200余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喷油嘴价值共计人民币11600元。2、2014年,被告人于某甲、苏某通过被告人于某乙盗窃喷油嘴200余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喷油嘴价值共计人民币11600元。3、2015年5、6月份,被告人于某甲、苏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乙,盗窃喷油器6支。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喷油器价值共计人民币4596元。4、2015年8月份,被告人于某甲、苏某通过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喷油器25支。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喷油器价值共计人民币19150元。综上,被告人于某甲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46946元;被告人苏某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46946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1915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16196元;被告人于某乙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116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15649元;被告人苏某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15649元;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5399元;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6383元;被告人于某乙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3867元。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八支新的喷油器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物证照片,证实在李某甲的工作柜中发现“T”型工具、9个旧喷油器喷头,在李某甲所生产的发动机中发现9支旧喷油器的情况。(2)物证照片,证实李某甲对其替换的新、旧喷油器、于某甲提供给其的“T”型工具进行辨认的情况;李某乙对其替换的新喷油器、旧喷油器、喷油嘴、于某甲提供给其的“T”型工具进行辨认情况;苏某对其替换的新喷油器、旧喷油器、喷油嘴进行辨认的情况;于某乙对其替换的旧喷油嘴进行辨认的情况;于某甲对其提供的旧喷油器、喷油嘴,收购的新喷油器进行辨认的情况;(3)物证照片,证实于某甲、苏某、李某乙等所说“343”、“344”喷油器,其数字不是代表喷油器型号。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27日9时30分潍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卫部员工文某将被告人李某甲扭送至潍坊高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并报警。(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潍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卫部员工文某于2015年8月27日将被告人李某甲扭送至潍坊高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并报警,同日将同案犯苏某、于某乙扭送至潍坊高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次日将被告人李某乙扭送至潍坊高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潍坊高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于同年8月31日对同案犯于某甲上网追逃,同年9月2日被告人于某甲在济南国际机场被山东省公安厅机场分局直属分局侦查大队抓获,同年9月6日移交潍坊高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3)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公司柴油机备件的销售价格。(4)证人张某提供的举报短信照片,证实2014年10月接到匿名短信举报李某乙、于某乙等人及其班长苏某,偷换喷油嘴的情况的短信及照片。(5)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明,证实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1号工厂发现喷油器、喷油嘴被盗及报案的过程。(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于某甲指使李某乙从李某甲家中取走了部分新、旧喷油器后丢弃。后李某乙又将该新、旧喷油器(包括旧喷油器8支,新喷油器8支(612640080022型5支、612640080031型3支)找回并交给潍柴公司,后由证人文某将该16支物证交给侦查机关。其中8支新喷油器已经发还被害单位。(7)寄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甲于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5日羁押于济南市历城看守所。(8)户籍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犯罪时均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基本户籍信息情况。(9)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五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10)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五份,证实五被告人已经将退赔款交至法院。3、证人证言(1)证人文某(潍柴公司保卫部员工)的证言,证实其来报案,其公司生产新柴油发动机上的喷油器被公司员工拆下后换成了旧的,并把原新喷油器卖掉,是公司1号厂试车车间4号坐台上李某甲干的。公司质检部门通过抽检柴油机发现新生产的柴油机上有旧的配件,后根据柴油机的型号排查流水线,后排查出是在试车过程中拆下新件换成了旧件。经过初步核实调查,一共十四台机器,二十五根喷油器。其中有336140、270140(WP10Q1490)、300140,3种机型。每一根喷油器价值600余元,总价值15000元。柴油机上一台原本有6根喷油器,他在每台机器上换了一到二根,如果不是专业检测根本检测不出问题,他所换旧的喷油器质量得不到保障,这样换肯定对发动机有所影响的。另外如果客户知道公司有这种情况,会对公司声誉有所影响。(2)证人吴某(潍柴试车车间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在公安机关查处试车车间有人用旧件换新件这件事之前,厂也接到过类似的举报,还确定重点人员查过。因为这样更换比较隐蔽,公司没有查出来,没有处理。其记得接到举报的时间,一次是2014年中间月份,春辉厂长跟其说有类似举报,叫其留意一下。第二次是2014年10月左右,卢小兵主任召集班长以上级别通报这种情况,内部核查。当时确定的重点人员有苏某、李某乙、于某乙等人,因为厂内部员工私下有议论他们的,说他们经常聚在一起,他们收入和支出不大符。(3)证人春辉(潍柴1号厂厂长)的证言,证实1号厂包括试车车间在内共8个车间。其知道1号厂试车车间有人用旧件换新件,其曾经接到过2次这样的举报,两次举报都是以厂职工的语气给其发的手机短信,第一次是2014年5、6月份,具体内容是“咱们厂试车车间有人用旧油头换喷油器的新油头,然后出去卖,请厂长查一查”。第二次是2014年10月份,具体内容是“现在又出现用旧喷油器换新喷油器了,你快管管吧”。因为其平时接到举报比较多,并且了解到换喷油器比较麻烦,就组织班组长多加注意;接到第二次举报就重视了,对重点人员重点关注,因为操作工有独立的平台及独立空间,其也没有查出相关问题。厂里确定的重点人员有苏某、李某乙、于某乙等人,这几个人平常就聚在一起,他们的收入和支出不大匹配。(4)证人张某(潍柴博杜安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到2015年7月份其在潍柴1号厂担任厂长助理,具体负责产品技术和质量,其知道1号厂前段时间有职工用旧件更换刚下线发动机上的新件这件事。其在1号厂期间接到过类似的短信举报,是2014年10月份的一天。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于某甲2015年9月6日、7日在公安机关作的供述,证实其和苏某是朋友,苏某是潍柴试车车间值班长;李某甲和李某乙在潍柴试车车间工作。其和苏某、李某甲、李某乙、于某乙等人用旧的喷油嘴、喷油器偷换了潍柴的新喷油器、喷油嘴并且将新的卖掉获利。其和苏某商议由其负责弄旧的喷油器、喷油嘴然后把偷换的新的卖掉,由苏某负责在潍柴厂内找人偷换喷油器、喷油嘴,苏某就找了李某甲和李某乙具体干这个,最后获利几个人分配。卖喷油器和喷油嘴的赃款都是其和苏某分,至于苏某分给李某甲和李某乙多少钱其就不清楚了。其和苏某商量着每偷换一个喷油嘴给苏某30元(卖一个获利45元,其留15元)每偷换一个喷油器给苏某200元(卖一个获利350元,其留150元)。喷油嘴是其在高新区健康街修车门头以每个10块钱的价格购进;喷油器是其用手机从百度上搜索,然后从B2B上买的。旧的喷油器是从河北唐山一个叫方昌辉的手中收的,一共收了20多个。喷油嘴其按照55元/个卖到了寿光仉家汽配城一个门头,都是现钱收、现钱卖。喷油器卖给了河北唐山方昌辉,喷油器是挣差价,方昌辉给其一个旧喷油器外加350元,其给方昌辉新的喷油器,钱通过银行转账。其只给过苏某钱,喷油嘴给了他2000多元钱;喷油器给了他4000多元钱。全部是现金。(2)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其安排车间的试车工偷换柴油机上的喷油器。其与于某甲商议,每替换一个喷油器于某甲给其10元钱的好处费,给替换的工人50元好处费,从2013年开始,其先后找过试车的工人李某乙、于某乙等人偷换喷油器。其从于某甲处一共获利大概4000元左右。2013年其分多次共计给了李某乙大概4000多块钱。其中偷换的所有喷油嘴是李某乙和于某乙一块干的,一共380多个的,钱3800元左右;2015年6月份其给了李某乙300元钱,是偷换6个喷油器的钱。到了2015年8月份其重新找李某甲,让他用旧的喷油器替换新的喷油器。李某甲一共替换16个喷油器,每替换一个50元钱,其在车间4号坐台里面给的李某甲现金800元。旧喷油器来源以及新喷油器的去向其不知道。(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0日12时左右,苏某找到其对其说“想不想挣钱,想挣钱的话就帮我换喷油器,我叫于某甲给你提供旧喷油器,你用旧喷油器把新的换下来给于某甲,每支新喷油器给你50元”,其就同意了。当天19时左右其下班后给于某甲打电话说“我下班了,苏某让我找你”,于某甲在电话里说“我知道了,你等等,等我到你楼底给你打电话”。大约到了20时30分左右,于某甲开车到了其家楼底给其打电话说“我到了,你下来吧”,其下楼后于某甲给了其14支旧的喷油器和1个拆喷油器套筒工装。2015年8月19日晚上19时左右,于某甲到其家楼下给其送了12支旧的喷油器并且告诉其8月21日来找其拿替换下的新喷油器。8月21日晚上19点左右于某甲再次来到其家楼下,其给了于某甲16支新喷油器。于某甲共计给其26支旧的喷油器,其已经替换了25支新的,其替换的是柴油机上的喷油器。一共有两种型号,件号尾数分别是343和344,总数是25支。其给了于某甲16支新的,剩下的9支新的还没给于某甲就被发现了。8月22日8时左右,苏某在4号座台给其800元现金,是替换16支喷油器的钱。(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左右,苏某找其,让其帮忙换两个喷油嘴用,换了之后给其烟钱,其就同意干了。2013年4、5月份左右至10月份,当时替换的是柴油机上的喷油器总成的喷油嘴,其大概偷换了200个左右喷油嘴,每个喷油嘴给10元钱,苏某给了其约2000多元。于某乙也在同一时间偷换约200个喷油嘴,是苏某找其,让其将于某乙偷的喷油嘴一起带给于某甲,苏某再把好处费交给其,让其带给于某乙。2013年刚开始干这事时旧的配件是苏某给其的,替换下来的新配件再交给苏某,到了8、9月份左右苏某嫌麻烦就让其直接找一个叫于某甲的,从他手里拿旧件交新件。2015年5月份,苏某又找其,问能不能换两个喷油器,开始其不想干,说了几回,其就给他换了。2015年5月份左右其偷换了6个喷油器总成,后来苏某给了其300元。2015年5月份的旧配件是从于某甲手里拿的,偷换的新配件再给于某甲。2015年8月26日,其接到了于某甲给的电话让其去李某甲家拿东西,其到了后拿了三个纸箱子就开车走了,在路上又接到于某甲的电话说偷换配件的事可能被厂里发现了,让其把拿到的配件找地方扔了,其就把拿到的三个纸箱子连同里面的配件扔到了潍州路与北宫街交叉口路北几十米的东侧的绿化带里了,其这才知道原来李某甲也干偷换配件这事。都是苏某给钱,都是给现金。(5)被告人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左右,苏某跟其说让其帮忙换几个喷油嘴,其觉得是帮忙,就给他换了。后来,他又找其换,说每个给其10块钱,因为他是其师傅,又是班长,其没别的办法,就干了。2014年1月苏某和其说了之后,就陆续给了一些旧的喷油嘴,其上班时就偷偷地换上,把新的替出来,然后再给苏某。后来,苏某不给其旧的了,让其从李某乙那儿拿旧的,替出来的新的也给李某乙,李某乙根据其换的新喷油器嘴个数给其钱。其一共干了5、6个月,更换的喷油器嘴个数一共在200至300之间,至少200个。一共挣了大约3000元左右。5、鉴定意见潍高新价鉴字(2015)18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高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对潍柴的喷油器、喷油器嘴的价格进行了鉴定,认定:喷油器0031型的每个价值人民币780元;0618型、0924型、0022型、0611型的每个价值人民币766元;喷油器嘴0680型、0731型每个价值人民币58元;0255型、0256型每个价值人民币72元。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奎文区樱前街潍坊银行宿舍2号楼2单元402室李某甲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8月27日案发后,潍柴保卫部将李某甲扭送公安机关,后对李某甲的工作用柜子进行检查,扣押“T”型工具一个,移交侦查机关。案发后,潍柴对李某甲所生产的发动机进行了全部检查,发现9支喷油器系旧件,对其工作柜进行检查,发现9个旧喷油器喷头。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苏某、李某甲、李某乙、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苏某、李某甲、李某乙、于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实施了盗窃罪的实行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退赃款应予发还被害单位。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各被告人家属所退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辛雨静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人民陪审员 刘海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