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王然与被告富立新、郭德宏、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然,富立新,郭德宏,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82号原告王然,男,199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士平,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富立新,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出租车司机。被告郭德宏,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道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然与被告富立新、郭德宏、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申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士平、被告富立新、郭德宏、阳光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士平、被告富立新、郭德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农业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21时30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富立新驾驶的黑X号夏利牌出租车沿民益街由东向西行���,当行驶至民益街与桦林路交叉口时与沿桦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郭德宏所驾驶的黑X号(临)长城牌小型客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睑额部皮肤裂伤、右侧额部及左侧部皮下异物、右侧额部软组织肿胀。原告支付医疗费1,364.37元,鉴定费用800.00元,交通费624.00元,需支付皮下异物取出术费用1万元,共计12,788.00元。该起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爱辉交警大队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富立新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富立新作为承运人有安全将原告送达目的地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该起事故系由被告富立新与被告郭德宏混合过错造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88.00元;被告阳光农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富立新与被告郭德宏对不足部分予以补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黑河市公安局爱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责任划分情况。三被告均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医疗门诊手册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三被告均质证无异议。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10张、药品处方笺2张。证实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花费。被告富立新与被告郭德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关于原告出示的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中列明的西药、中药费用,需要出具药品明细或清单、处方等予以佐证,用于证明其用药是治疗外伤所需。关于服务站出具的票据,因是处方不是医疗票据,所以没有法律效力。关于社区出具的票据,即使有医疗票据,保险公司也不同意理赔,原告应在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药品。对其他的医疗票据予以认可。证据四、票据3张。原告眼镜、手机已经破碎,衣服上都是血,3张票据证实原告当时购买上述物品的支出。被告富立新质证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只是收据,要求原告提供正式发票。被告郭德宏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农业公司质证三张票据均为收据,非正规发票,所以没有法律效力。证据五、破损手机、眼镜各1个。证实原告财物损失情况。被告富立新质证对羽绒服是何种原因导致的损害有异议。如果羽绒服上有血迹可以清理,如果确实不能修复可予以赔偿。关于手机是否不可修复需要鉴定。关于眼镜,对价格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被告郭德宏质���听从法院判决,没有意见。被告阳光农业公司质证手机、眼镜、羽绒服均不能证实是事故所造成的,羽绒服清洗费属于间接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眼镜不是发生事故时配戴的眼镜,手机也不能证实是发生事故时造成的损坏。根据保险公司现场勘查的照片,伤者在医院时眼镜无损。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面部多处疤痕,皮下异物取出术需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被告富立新与被告郭德宏均质证无异议。证据七、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哈尔滨省医院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以及交通费。被告富立新与被告郭德宏均质证无异议。被告富立新辩称,同意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富立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郭德宏辩称,同意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德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阳光农业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请求部分进行赔偿。被告阳光农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黑河市公安局爱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案发当时只有人员受伤,无物品损坏。原告质证在交警队时说所带的随身物品不用写,知道什么损坏了和被告协商就行了。被告富立新、郭德宏均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富立新驾驶黑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民益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民益街与桦林路交叉口时,与沿桦林路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郭德宏驾驶的黑X号(临)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黑X号乘车人原告王然及乘车人刘桐阳受伤。此起事故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作出黑公交认字(2015)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富立新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德宏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然无责任,刘桐阳(未成年人)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电话向刘桐阳的母亲示明其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刘桐阳的母亲表示其放弃起诉的权利。被告郭德宏驾驶的黑X号(临)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农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然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医治,门诊手册记载:右眼睑额部皮肤裂伤,皮下异物,右眼钝挫伤。原告为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1,364.3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后续美容费用进行鉴定,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省医临鉴字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然的面部外伤后多处疤痕,皮下异物取出术需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0元,另外原告在其法定代理人陪同下前往鉴定机构支付交通费624.00元。原告受伤同时,其眼镜及手机亦不同程度受损,其提起诉讼时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包括眼镜、羽绒服、手机)5,755.00元,后原告与被告富立新、被告郭德宏自行达成和解,原告要求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富立新驾驶黑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民益街由东向西行驶,与沿桦林路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郭德宏驾驶的黑X号(临)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黑X号乘车人原告王然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富立新应对此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德宏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德宏驾驶的黑X号(临)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农业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阳光农业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富立新与被告郭德宏按照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请求医药费问题,原告需支付皮下异物取出术1元,该部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1,364.37元,其中909.37元有正规发票,该部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的455.00元因系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阳光农业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被告富立新应承担636.60元,被告郭德宏应承担272.7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624.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由阳光农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然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624.00元,合计10,624.00元;二���被告富立新赔偿原告王然医药费636.60元;三、被告郭德宏赔偿原告王然医药费272.77元。以上一至三项给付内容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富立新承担35.00元,由被告郭德宏承担15.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蒋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