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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会芳与张振峰、周春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会芳,张振峰,周春梅,张加洪,张羊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505号申请执行人王会芳。被执行人张振峰。被执行人周春梅。被执行人张加洪。被执行人张羊珍。原告王会芳与被告张振峰、周春梅、张加洪、张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明确:“一、被告张振峰、周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会芳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振峰、周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会芳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张加洪、张羊珍对被告张振峰、周春梅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振峰、周春梅、张加洪、张羊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张振峰、周春梅、张加洪、张羊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未发现财产线索。本院向吴江区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张振峰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山湖东路586号山湖天香苑13幢603室成套住宅及阁楼03、车库05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4)第4000297号。)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上述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向本院出具评估报告,报告载明该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151500元。2016年1月27日,本院依法裁定对上述房地产以1151500元为拍卖底价在淘宝网上进行拍卖,后因无人登记竞买而宣告流拍。此后,本院通过淘宝网进行第二次拍卖,2016年3月2日,上述房地产由杜伟(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山湖花园)以1165960元竞得。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召开债权人会议,告知各债权人:被执行人张振峰在本院涉及5起执行案件,上述通过拍卖筹得的执行款中需退还王会芳评估费7700元,退还5起案件诉讼费用30579元,发还抵押债权700000元,发还相关人员安置费12000元,发还执行费25123元,剩余执行款390558元。参与分配金额1301229元,分配比例为30.0145%。各债权人对上述方案无异议。本案分配得款130365元。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司法查控材料、评估报告、执行裁定书、司法拍卖材料、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中,本院拍卖了执行人张振峰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山湖东路586号山湖天香苑13幢603室成套住宅及阁楼03、车库05房地产,本案分配得款130365元。此外本院依职权未再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