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特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名扬家具有限公司与陆景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名扬家具有限公司,陆景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特126号申请人:中山市名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青岗村白蕉围(创源红木家具园),组织机构代码07959695-0。法定代表人:杨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陆景科,男,1964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申请人中山市名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陆景科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559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名扬公司称:仲裁时,名扬公司提交了陆景科签收的2014年3月至6月工资签收表,工资表显示陆景科的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名扬公司同时提供了劳动合同用以证明陆景科的工资标准,但仲裁委员会无视该事实,仍认定陆景科受伤前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并据此作出错误裁决。名扬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15)5596号仲裁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名扬公司提出的关于陆景科工资标准问题,属于事实认定方面的范畴,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应予以撤销的情形。名扬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人仲案字(2015)5596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其它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名扬家具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名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华乔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